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號

原告甲○○住○○市○○區○○街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陳禹齊 律師

被告乙○○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黃杰 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除有關丙〇〇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

三、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丙〇〇會面交往。

四、原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丙〇〇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如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請求離婚:

 ⒈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近1年來兩造因金錢、生活瑣事不斷爭吵,原告稍不合被告心意,即遭被告冷嘲熱諷,且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金錢,曾於原告一次交付40萬元生活費給被告後,被告仍繼續向原告索要金錢,被告未顧念原告盡心盡力工作為家庭付出,故原告於112年11月暫時搬回婚前住所與父母及哥哥同住,希能緩和相處造成之精神壓力,然原告並無與被告斷絕聯繫,亦未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不管不顧。

 ⒉自兩造分居迄今,原告於住家1樓經營之餐廳,幾乎每週遭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都發處、國稅局、商業處、新工處、衛生處、消防局及台電公司等檢舉。兩造於家人多次協調婚姻時,被告及其家人承認為其檢舉,目的係干擾原告餐廳之經營,然多次協調結果是被告及其父母或阿嬤,對原告父母叫囂,甚至於113年大年初五期間,被告父親當著原告與父母的面前,以三字經謾罵原告及原告母親,原告飽受精神上難以負荷之壓力,曾於113年3月12日於臺北市〇〇診所身心科就診。113年3月12日23時30分許被告及其家人突告知要來接子女,而原告陪同父母親抱著孩子下樓交由被告及其家人,渠等開車把孩子帶離後,原告發現有二名瑞安派出所員警,原以為是深夜巡邏,然員警告知是接獲報案現場有人吵架才到此處,不到幾分鐘後,被告及其家人折返原告住家樓下,對原告不斷謾罵及叫囂,隨後再有4名警員到達,最後則不了了之離開。被告攜同未滿2歲之子女目睹被告及其家人荒腔走板之行徑,實影響其身心健康。翌日原告接獲社工來電,提醒原告應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為免原告及家人再受到被告及其家庭成員之家暴行為,故於113年3月20日向鈞院聲請保護令,原告於113年3月22日接獲暫時保護令開庭通知暨被告家事聲請狀,然被告家事聲請狀所述遭受原告共7至8次家庭暴力及發生時間為113年3月12日,均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兩造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坦承因不滿原告,曾兩次檢舉原告餐廳。再被告與其父母、姐姐以匿名方式,就重複事項不斷向公家機關惡意且無據地檢舉,亦曾向新北市新莊區林秉宥議員陳情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等單位行賄,要求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政風室及法務部廉政署介入調查,導致原告住家及餐廳於114年6月3日遭法務部廉政署搜索,同日被告旋即向 東森 新聞爆料,指控原告餐廳買評論,新聞上截錄之google評論即為被告及其家人等匿名留言,渠等亦曾在小紅書等社群網站重複張貼匿名檢舉之內容。被告曾不實指控原告經營之餐廳標榜A5和牛,但卻提供A3和牛給消費者食用云云,原告哥哥丁〇〇無奈僅能提供進貨單給記者確認。再原告經營餐廳提供酒水,本毋庸取得販賣菸酒許可執照,然被告卻指控餐廳違法販賣酒類,而此部分在112、113年間被告及其家人等就已向主管機關檢舉,且主管機關認定無違規。由上觀之,依照一般社會觀念,若欲維持婚姻,豈可能不斷聯合親友對配偶經營之餐廳進行匿名且無實據之檢舉或於網路上留言中傷?不論是高頻率之檢舉抑或是網路暴力,自112年11月起至今未有消停之一天,且每逢開庭結束,被告總會加強檢舉之頻率及力道,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

 ⒊被告雖辯稱其已請媒體下架新聞,無意藉由媒體炒作云云,惟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即因與家人密集且惡意檢舉原告餐廳,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已1年,渠等卻無視保護令,對原告之生活與事業仍持續有前揭不法侵害及騷擾,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不法行為無從掩飾後,再辯稱已要求下架報導故作無辜,倘為本院尚未調查之匿名檢舉或匿名網路攻擊,被告即矢口否認為其所為,但核對原告餐廳仍遭檢舉之項目,均為被告及其家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5號保護令(下稱113家護295保護令)對原告餐廳檢舉之項目或向媒體爆料之內容,原告亦懷疑114年2月8日、同年4月15日之檢舉行為亦為被告及其家人所為。

 ⒋自112年11月起至114年5月底止原告未曾在媒體或網路指摘被告或其家人,豈料114年6月3日被告竟在媒體上不實指控原告餐廳,又因被告不斷匿名檢舉及網路攻擊原告和原告餐廳,原告因此遭法務部廉政署及媒體追殺圍剿,一時難忍,始在114年6月間以自己threads帳號「000.00__000」發文公開保護令內容予以反駁,但目前已無再行發文。

 ⒌以往原告為了維護家庭和諧不致破裂而忍受至今,然而原告平日辛勤工作養家餬口,卻還要長期飽受被告言語暴力冷嘲熱諷,原告父母亦遭受羞辱,原告精神上深感痛苦及委屈,已難以溝通協調,無法再忍受,彼此之間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難以再繼續維持夫妻之共同生活及婚姻目的,更無回復之希望,且被告對於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顯有責任,縱認原告對於婚姻重大破綻之產生亦有可歸責性(假設語氣),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〇〇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

 ⒈兩造自112年11月分居後迄113年3月12日間關於孩子之照顧及會面交往,約定白天由原告與父母照顧,晚間則由原告父母接送至兩造住所由被告照顧,第二日早上再由被告接送未成年子女丙〇〇到原告現居地。

 ⒉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深夜將孩子接回後,就未依原有照顧方式,造成原告數月無法見到孩子,經原告代理人與被告代理人連絡及說明,以及另建議可在特定的親子館和孩子會面交往,長輩不要一起過來,也不要接送小孩,只有兩造及小孩3人,以免又造成紛爭,被告始同意於113年6月1日於新莊宏匯廣場讓被告與孩子會面,而孩子近3個月未見到原告,一開始還不認得原告而百般排斥。其後原告又逾2個月看不到孩子,心中焦急萬分,迄113年8月24日原告對被告說明擬提告訴訟後,被告才同意將孩子交給原告,在超過5個月後,原告終與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會面同住,然之後迄11月間被告仍藉口孩子與原告共同生活無法適應或孩子身體不舒服等,刻意阻絕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被告雖辯稱原告仍可以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云云,惟兩造未成年子女113年3月時年僅1歲,根本還不會說話,如何與原告視訊?且期間被告及家人持續對原告檢舉、網路攻擊,營造攻擊原告之敵意環境,讓未成年子女生在此敵意環境中成長,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最佳利益,甚至在暫時處分裁定後,原告接送子女會面仍不順利,113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及想帶子女於113年11月10日前往基隆海洋博物館,及與被告溝通是否11月9日可以把未成年子女帶給原告,並約週六早上11點在瑞安派出所交付子女,而被告於原告多次訊息請求後,被告始於11月7日回覆:「這禮拜六早上我會帶孩子到長春路派出所」、「這禮拜六早上我會帶孩子到長春路派出所而禮拜日晚上再約在同地點將孩子接回孩子過夜一天」、11月5日訊息:「如果你同意我昨天提出的想法明天禮拜六早上我會將孩子交由你照顧後天禮拜天晚上則請你將孩子送回交給我照顧」。11月6日早上11點原告傳送數次訊息,詢問是否到達派出所,而被告均已讀不回,亦不接電話,致原告於派出所等待1個小時,幾近中午時被告藉詞覆:「我剛剛在餵孩子喝奶午睡沒有注意到你的訊息…」。為了孩子,原告還是發訊息,被告於11月6日晚上11點49分才回訊息,同意11月7日星期天早上8點把孩子交付原告,然而是日被告還是失約。114年1月25日原告至被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丙〇〇,從7點54分等到8點30分,並撥打了數通電話給被告,被告均無回應,按電鈴也無人回應,不得以請警察協助,被告在9點20分才姍姍來遲,種種行徑實難謂友善合作父母。

 ⒊若被告上開家庭暴力行徑不斷,又扣住小孩不給原告探視,營造與原告敵對之生長環境給未成年子女,仍認被告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無異於鼓勵父母在訴訟開始前,孩子先搶就會先贏,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最佳利益,此時應不得以最小變動性原則為判斷,而應以善意父母原則、合作父母原則,以及父母適性比較原則,據以認定本件最適親權人之歸屬,始符未成年人丙〇〇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目前年僅2歲,對於搬家尚無概念,亦尚無就學及轉學之情形,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不至於對其生活產生過大變動。且未成年子女丙〇〇在兩造分居後半年均由兩造輪流照顧,並無何人是主要照顧者之差別。又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被告擔任親權人不利未成年子女丙〇〇,而原告經營餐廳收入穩定,身體健康,近期更積極透過網路及媒體行銷擴展事業版圖,為未成年子女賺取將來之教育費,可以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安心之經濟支持,原告家庭支持亦堅固,住家在其所經營之餐廳樓上,更能就近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取得工作與家庭之平衡,由原告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亦符合善意合作父母原則。

 ⒋關於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內容:

 ⑴對113年8月21日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及訪視報告內容(下稱原告之訪視報告),意見如下:

  依照原告之訪視報告結論稱原告應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親權人等情,然而因被告阻撓原告探視,訪視當下原告已4個月未與子女會面,社工亦無法觀察及評估原告與子女之互動狀況,請鈞院准予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並命被告於家事調查官訪視原告期間,攜未成年子女丙〇〇至原告住所地,以利家事調查官觀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親子互動狀況,原告實有極高度且積極之意願,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主要照顧者。

 ⑵113年9月25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報告內容(下稱被告之訪視報告),原告意見如下:

 ①依照被告之訪視報告第1頁,訪視日期為113年9月9日,當時被告業經核發113家護295保護令在案,被告對原告聲請之保護令亦為本院裁定駁回,被告卻均未誠實告知社工,反而欺瞞社工無涉及其他民、刑事案件,亦無因家庭暴力情事聲請保護令或遭發保護令,顯見被告所述不實。

 ②又被告之訪視報告內容未評估被告是否為友善父母、合作父母,此為法院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時,評估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關鍵,亦為民法第1055條規定所明揭,顯見此份訪視報告內容對此部分評估顯然有欠缺,且從該訪視報告中多處可見,社工僅是根據被告所述進行文字記錄,就連被告聲稱113年4月至8月間有請到宅且無執照之保母每月5萬8000元,如此超乎行情、不常合理又無執照之保母費用,社工都沒有察覺異樣,顯見社工僅能就客觀居住環境、被告表現出之言談記錄進行訪視記錄,無法確認被告是否能基於子女最佳利益與原告進行友善溝通及合作,此部分原告認為仍有待家事調查官評估之必要。

 ⑶對本件家調官訪視報告內容,原告仍希望盡最大努力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被告向家調官指摘原告會面交往情況之內容,澄清如下:①被告向家調官反應原告曾稱「不會」購買尿布尺寸云云,惟原告從未說過此句話,也未曾以任何方式表達不會處理此項事務,原告在被告反應要替未成年子女購買更大尺寸之尿布後即已妥善處理。②關於巧克力部分,原告已無在會面交往期間提供巧克力予未成年子女(包括要求家人亦不得提供),並未無視被告之提醒,對於孩子之飲食原告亦抱持審慎態度,避免提供不適合孩子食用之食品。③被告另指摘未成年子女於114年4月5日腦震盪係原告會面交往時不慎使未成年子女受傷所致,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年僅1、2歲,正值活動力旺盛之年紀,難免磕磕碰碰,原告須強調並無刻意讓未成年子女受傷,亦無隱瞞未成年子女在家難免有磕碰跌倒之情形,原告亦有隨時在旁注意,未成年子女並無因此導致腦震盪之傷勢。然而被告指控原告讓未成年子女受傷腦震盪,但卻未告知未成年子女腦震盪,原告是閱卷後看到診斷證明書才知有此情形。況被告稱未成年子女回家後嘔吐,狀況應相當嚴重,豈會遲至晚間9點半才就醫?若真有腦震盪之傷勢(假設語氣),醫院豈有可能不將幼兒留院觀察,反倒讓被告帶其離院?當日真實情況如何,顯然是兩造各說各話,已無法還原實際情況。④兩造均是第一次當父母,原告理解帶小孩並非易事,小孩也不可能毫髮無傷或全無病痛,被告也表示其帶未成年子女到公園時有跌倒受傷,原告亦無主動追問、質疑被告照顧不周,然而被告均未嘗試與原告理性溝通、相互同理,卻在家調官面前大肆批評原告會面交往時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不周,實令原告深感無奈,難謂友善父母之舉。

 ⑷倘若鈞院認定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主要照顧者妥適(假設語氣),原告原則上同意家調官建議之會面交往方案,惟請求略為調整以下內容:①平日會面交往:原告希望被告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可調整為週日下午8時。②寒暑假會面交往:寒假除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原告希望得增加10日與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同住期間;暑假則增加30日。接送時間原告希望接回時間均調整為最後一日下午8時。③農曆春節假期:原告希望接回時間均調整為最後一日下午8時。④特殊假日會面交往:除父親節外,原告希望於生日(12月15日)、未成年子女祖父母生日(3月21日、12月20日)及將未成年子女視為自己子女之大伯丁〇〇生日(8月21日),原告可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接回時間同樣調整為當日下午8時。 

 ㈢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被告聲請依職權裁定於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〇〇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時,由原告給付被告扶養費用每月5萬2500元云云,惟若裁定由原告擔任丙〇〇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應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扶養費,履行其本於父母身分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原告實無義務再給付金錢給被告。再被告身體康健,亦無任何無法工作、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⒉若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主要照顧者(假設語氣),不論是依照新北市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新北市三重區全日托育金額為每月2萬6600元,或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12年新北市為2萬6226元,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扶養費用均不可能每月高達7萬元。故請求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6226元為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丙〇〇之扶養費每月1萬3113元。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移民、出養或重大醫療決定外之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婚後未久,原告即於112年11月間擅自離家、片面分居,原告謊稱其離家之理由係因被告對其言語之冷嘲熱諷,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分居期間兩造多有爭執,於113年3月12日被告單純接子女返家照顧,詎被告及被告家人到達時,原告及其家人便於其住家巷口全數圍上,過程中被告未有發言,反而是原告家人對被告家人施暴,被告及家人亦未曾威脅要讓原告餐廳無法繼續經營,被告僅係擔心原告餐廳設備堆放於逃生通道會有危險始向消防局檢舉,詎原告知悉後情緒失控,又將被告反鎖在房間內,嗣經被告家人協助才得以逃脫,原告提出身心科之看診證明係臨訟製作,且純屬原告單方指述,不足為採。雖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47號保護令之抗告最終遭法院主要以:「原告言詞雖然尖酸而令長輩不悅,惟尚難認已達家庭暴力之程度」等理由駁回,惟相關事件之事發經過確實係如被告於該保護令案件之歷次書狀所述,被告未提出再抗告,係希冀兩造間能停止無謂之紛爭,並將重心置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

 ⒉關於被告上東森新聞採訪,被告所述均有所本,嗣亦請求東森新聞下架,被告顯無意藉由新聞炒作,復未再為檢舉行徑,反觀原告多次於社群平台上攻擊被告及其家人,亦有檢舉被告家人行徑:

 ⑴原告所提之原證23:「00000000乙○○向東森新聞爆料」,

  然被告受訪日期實為114年6月4日,而被告受訪所表示之意

  見,均與公益事項相關,嗣被告不願再占用新聞版面,因而

  請求東森新聞下架該篇報導,顯見被告不願再與原告擴大紛

  爭,反觀原告公開透過自身之帳號抹黑被告並表示:「我的

  保護令大家再看一次拜託相信我但是真的沒有用對方要我死

  勾串抹黑請大家請乙○○出來說明」,況原告亦有於社群

  上抹黑被告父親為「黑心二手設備商」,更鼓勵大眾撥打電

  話騷擾被告父親,同時影射被告父親未繳稅,且被告父親自

  113年確有遭到他人向國稅局檢舉,足認係原告所為,原告

  更貼出被告姐姐之姓名及就讀學校,凸顯原告常發文夾雜不

  實事項,並附上法院文書,博取社會大眾信任與同情,透過

  公審手段,呼籲大眾霸凌被告及其家人,致使被告及其家人

  長期遭受騷擾,顯有濫用法院制度及社會資源之虞。

 ⑵再原告向被告家人所提起之保護令案件,目前由鈞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86號審理中,參照鈞院所調取之資料,可知被告並未再為任何之檢舉。至於被告家人所為之檢舉,被告已轉知請家人勿再為之,而均與被告無涉。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

 ⒈被告對於原告曾提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要求,均表示同意,僅表示希望先約定原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惟原告多次刻意不予回應,導致會面交往未順暢。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提出其將於113年12月15日上午交付未成年子女予原告,兩造並於113年12月15日約定原告將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9時送回未成年子女,對此原告亦承諾:「好」,且對於被告詢問:「你是否會在明天(12/16)禮拜一晚上九點將孩子送回交由我照顧」,原告更回覆:「我不是說過我答應妳嗎?」,顯見兩造已有對於本次會面交往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約定。惟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突然告知被告無法於約定時間送回未成年子女,更向被告表示須延遲至113年12月20日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令被告感到錯愕,實非友善父母之行為。另因未成年子女自幼即有較嚴重之排便不順問題,經醫師診斷建議需每日按時服用腸胃藥,惟原告逕自違反兩造約定,致未成年子女無法如期返回被告處服用醫師之處方藥,顯係置未成年子女之健康於不顧,實非妥適。綜上所述,被告並非不願使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惟兩造實存在嚴重之溝通問題。

 ⒉就本院家事調查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⑴自家調報告觀之,相較原告而言,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遊戲時「較能回應未成年子女之表達,隨同未成年子女遊戲為主,未過多干涉主導」,且被告於家中設有專屬之遊戲區,並有鋪設軟墊等防護措施,以及塑膠製之溜滑梯、盪鞦韆、攀爬架,而未成年子女於被告陪同時,甚會主動介紹環境、玩具由誰購買等等,欲下樓時亦會在樓梯口等候表達需請被告、被告家屬牽手陪同,於未成年子女遊玩時,被告亦均陪同在側並會給予口頭回應,並會培養未成年子女收拾玩具之習慣,顯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極為良好,未成年子女於被告相伴時情緒良好、言語表達豐富,家調官亦表示:「被告更具細緻度,被告尤以具備兒童居家安全知能,並可協助建立未成年子女行為規範」。

 ⑵被告會定期攜同未成年子女予醫師評估兒童發展情形,發覺有〇〇〇〇〇〇,會留意氣溫及穿著較為透氣之衣物,於沐浴時會使用諮師推薦之清潔乳,家中亦備有藥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排便狀況觀察入微,會聽從醫師建議服用軟便粉;保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規律,於晚間10時之前入睡,並會於睡前陪伴、朗讀故事書;用餐時給予未成年子女獨立之用餐椅,並安排食物以清淡為主,亦會將食物剪碎予其食用,對於挑食狀況,亦會將蔬菜打泥煮成濃湯加鮮奶、熬煮雞湯等予其食用。

 ⑶反觀原告於未成年子女遊戲過程中,對其表達之需求多僅簡單回覆「嗚呼」,較少提供完整句詞之言語回饋,且較多係指導性介入未成年子女選擇玩具種類,此外,原告任由未成年子女之玩具散亂於地面,原告因而於自身步行時不慎踢到溜滑梯導致地墊滑動,致未成年子女模仿原告「邊走路邊踢到玩具」,並稱:「像爸爸一樣」,原告未於家中設施設置防撞保護措施,致未成年子女不慎撞到桌角、放聲大哭,對此原告更教導未成年子女「打爛它」等暴力思維,顯見原告對於未成年子之互動及照顧保護能力不足。

 ⑷此外,原告兩度使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結束後發燒、使用不合身之尿布、讓其食用巧克力等,於114年4月5日會面交往結束後,未成年子女前額及頭頂處竟有兩處紅腫包,甚至有嘔吐症況,經被告緊急攜其前往就醫,經診斷竟係輕微腦震盪,而對於被告詢問此事,原告起初謊稱係未成年子女跌倒所致,後改口係原告家人攜未成年子女於公園遭蚊蟲叮咬,實令被告對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狀況相當擔憂。

 ⑸縱兩造間有諸多不快,惟被告仍會教導未成年子女:「爸爸、媽媽都愛你,大家都愛你,爺爺、奶奶、阿伯都愛你」、「爸爸帶你去玩溜滑梯、買玩具,怎麼沒有愛你?你誤會了」等語,盡可能使未成年子女不受兩造間之紛爭影響;反係未成年子女曾對被告稱:「媽媽你不要欺負爸爸」,未成年子女目前言語能力有限,竟會有上開言語,究其原因,顯係原告惡意灌輸敵對意識予未成年子女,企圖離間未成年子女對於被告之情感,原告所為實非妥適,且不具友善父母之思維。

 ⑹綜上,顯見被告實為較為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一方,足見家調報告結論:「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係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屬可採,此亦與新北市社會局113年9月25日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中對於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之不當之處,經濟條件良好且有親人支持協助,且社工並未觀察到被告有何不友善之處,足證被告應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

 ⒊原告發布如被證6編號3之貼文,發現未切換帳號後,即刪除該貼文,然於Thread平台上,另有多名帳號(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持續發布攻擊被告,不僅文字及編排方式相同,且貼文立場均為貶損、抹黑被告,並附有原告所拍攝之被告私人生活照片,此等照片僅原告持有,顯係由原告所發布或提供,足見上述帳號均係受原告所控制。再被告姊姊發現原告以自身帳號發布該貼文,並即時截圖通知被告父親LINE:「0000000」,後續被告透過其家人知悉原告發布上開貼文,可證該貼文確係出自原告無訛。觀諸被證6編號3至6之貼文中所附照片,均為被告家人未打碼照片,已侵害被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及其家人肖像權、隱私權,原告甚至高價懸賞網友拍照、錄影,有引發網友肉搜之高度風險。綜上,原告不僅以自身帳號發佈貼文懸賞被告及其家人,更支配多名帳號散佈類似貼文,並以:「賤女人」、「持續家暴三年怎麼不下地獄」、「破麻」等語攻擊被告及其家人,足認原告對被告之敵意根深蒂固,更不顧稚子之安全隱私,倘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原告將難以本於善意與理性與被告就子女相關事宜為有效溝通,顯不利於子女;反觀被告縱使遭到原告發布懸賞文,仍本於善意讓原告於父親節有多一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顯然係以子女最佳利益為重,故應由被告單獨行使子女親權為當。

 ⒋兩造子女目前年僅兩歲,考量子女發育仍未臻完善,關於平日會面交往時間,被告希望於子女三歲前採行如同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案之漸進式方案,即於子女年滿三歲前,每週週六上午8點起,至同日晚上8點止,原告得與子女會面交往,另於子女年滿三歲以後,每月第1、3、5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週日)晚上7時止,原告得與子女會面交往。被告對於家調報告其餘會面交往時間,均無意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⒈原告既知悉自身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生活保持義務,則扶養

  程度需要達到與原告生活水平相同的標準,考量未成年子女

  皮膚較爲敏感並患有〇〇〇〇〇〇,除了需定期添購符合其

  膚質之衣物外,亦有服用魚油及益生菌等營養補充品之必要

  ,同時子女對飛機有特殊喜好,為培養其興趣,有購買相關

  書籍、玩具及參與活動等開銷,子女即將就學,並經原告表

  示子女有就讀私立幼兒園之需求,故每月扶養費70,000元實

  屬合理,衡酌原告自承:「而原告經營餐廳收入穩定,身體

  健康,近期更積極透過網路及媒體行銷擴展事業版圖」,顯

  見原告生活寬裕,有能力滿足子女之需求,自應給予子女相

  應之生活品質。

 ⒉家調官報告亦認應由被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則其照料

  子女之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原告名下亦有房

  產且為餐廳負責人,經濟能力優越,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四分之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故原告應負擔52,5

  00元,始為公平。

 ⒊如判決兩造離婚且由原告擔任丙〇〇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請求依職權裁定,原告應自關於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丙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扶養費52,500元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1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〇〇,婚後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原告於112年11月搬回父母家居住,被告因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5頁)、戶口名簿(見本院卷一第27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5號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47、178號(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8頁)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8至32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對於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⒉如是,對於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宜?茲論述如下:

 ⒈關於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自112年11月分居等情已見前述,是兩造迄今已分居1年11月等情,首堪認定。又關於兩造分居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產後情緒起伏較大,因此搬回大安區瑞安街住處等語(本院卷二第329頁),被告則稱:原告離家前2個月,伊看到原告手機中有和其他女生曖昧訊息等語(本院卷二第335頁),顯見兩造就分居之原因互相指責,則兩造分居前感情不睦、多所爭執,原告因此搬離兩造共同居處,應堪認定。又被告曾於113年3月12日23時26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原告所經營「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外,與被告父母對原告及原告家人比中指辱罵,且被告分居後與其父親、胞姊多次故意檢舉「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5號通常保護令(本院卷二第167至170頁)、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47、178號裁定(本院卷二第179至187頁)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擅自離家之舉動甚為不滿,並因而有聯合被告家人向原告挑釁、主動攻擊原告經營事業之情。此外,被告並曾接受東森新聞採訪,於114年6月3日東森電視新聞中表示原告經營之餐廳買評論、店員要求給5星、提供較低等牛肉供消費者食用、在住宅區販售酒類等情,有相關新聞截圖4張(本院卷二第428、429、430頁)、影片光碟1份(本院卷二第479頁)在卷可參,顯然被告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仍繼續針對原告事業為攻擊,姑不論上開檢舉、採訪內容是否真實,被告所為顯然與一般夫妻榮辱與共、互相扶持之態度大相逕庭,兩造婚姻之感情基礎顯已破裂,參以原告於114年6月30日亦於網路通訊軟體threads上表示被告父親是「黑心餐飲設備收購商」、並將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5號通常保護令以照片方式公布於通訊軟體threads等情,此有網路截圖3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1頁),顯然兩造均有訴諸媒體公審之情形,渠等對於對造之攻擊可謂不留餘地,依社會一般通念,兩造婚姻顯有重大破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且原告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依前開說明,可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辯稱:本件僅係原告主觀欲離婚,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刻意忽略自己訴諸媒體公審之行為,容有避重就輕之嫌,不足為採。從而,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

 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⑵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原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①綜合評估:⓵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良好,有工作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無法安排與未成年子女的共同受訪,故無法觀察親子互動。⓶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⓷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覲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⓸親權意願評估:原告陳述未成年子女出生至113年3月以前,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協助照顧白天,晚上則由兩造接回共同照顧,故原告希望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子女之親權人,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⓹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及未來學習規劃,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安排相關教育計畫,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原告無法安排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受訪。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合作監護與照顧意願,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原告提出被告阻礙探視。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原告希望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安排為每週或隔週末。因原告探視受阻,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等情,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17日晟台護字第1130533號函附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24號卷第197至206頁)。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新北市社會局派員訪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①綜合評估:⓵親子關係;被告從案主出生即陪伴身旁,給予親情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被告與案主間親暱肢體互動,因此評估被告子關係發展正常良好。⓶親職能力:從被告對案主的健康及作息和成長情形之瞭解掌握,表現出被告對案事務的親力親為與熟練的照顧經驗,同時尋求家人協助以妥善照顧案主,因此評估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尚佳。⓷經濟能力:被告自營餐飲設備買賣有一定收入且無惡性負債,所住房屋也為自有,無須房租或房貸支出,因此評估被告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⓸監護意願:被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生活環境,反觀原告言行情緒化又先離家,後接走案主更未依約定時間送回來的作為甚為不友善,亦負面影響案主的身心健康,故被告希望單獨監護案主且繼續同住,評估被告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⓹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寬敞整潔,案主衣物有固定擺放處和專屬遊戲區,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為表現尚顯活潑,平常被告有事則由案外祖母及案大阿姨協助照顧,因此評估被告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安定。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被告對案主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良好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被告適任為案主監護人。以上就被告所陳述和對案主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以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4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884945號函附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24號卷第225至224頁)。

 ⑶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而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總結報告略以:「①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⓵根據家調官實地訪視,未成年子女現2歲餘,其現身高、體重經查係符合兒童成長發育曲線,觀察其活動表現亦符合現年齡層之粗動作、語言及認知發展情形。⓶經家調官觀察未成年子女於兩造住所,肯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皆保有正向互動,並提供未成年子女適齡及其有興趣之玩具及活動安排,例如未成年子女遊戲時,皆會主動拿取玩具與兩造互動。惟遊戲過程中,觀察被告較能回應未成年子女之表達,隨同未成年子女遊敕為主,未過多干涉主導。⓷另,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過往照顧事項、現發展狀況皆能描述,然以被告更具細緻度,被告尤以具備兒童居家安全知能,並可協助建立未成年子女行為規範。⓸綜上,家調官認現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係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情,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39至411頁)。

 ⑷本院綜合前開訪視報告、卷內事證,認:兩造均有良好經濟能力、親職能力,並有高度親權意願,參以被告與丙〇〇之親子關係互動良好,併衡酌原告於112年11月逕自搬離兩造共同居處時,並未一併攜離丙〇〇,且原告自承:112年11月離家時為早上去上班,就沒有回去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30頁),顯見原告112年11月實係不告而別,並未預先安排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要難謂原告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考慮周全,復參酌原告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自承:伊為兩間餐飲店面負責人,餐廳打烊約23時返家等語(本院卷二第341頁),衡情其工作忙碌,較難兼顧工作與陪伴幼兒時間,並酌以丙〇〇尚年幼,亟需父母親自陪伴,故對於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惟兩造因婚姻期間之衝突所生情緒及子女教養方式之歧見,而各有所堅持,如共同決定全部親權事項,恐將損及丙〇〇利益,故酌定除就丙〇〇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均由被告單獨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有家庭暴力行為,應推定其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不利於丙〇〇云云,然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法院仍得斟酌民法第1055條之1各款規定之情事,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固因於113年3月12日接送丙〇〇時與原告家人發生衝突,復檢舉原告所經營「〇〇〇〇〇〇〇〇」,而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均如前述,然上揭衝突均係針對原告,並非針對丙〇〇,已難認被告將對丙〇〇為不利之行為,況依家事調查報告,被告較能回應未成年子女之表達,被告照顧更具細緻度,尤具備兒童居家安全知能,可協助未成年子女行為規範(本院卷二第354頁),參以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亟需細心照顧,堪認被告與丙〇〇間之交流,並無不利於丙〇〇之情事,從而,自尚難以被告對於原告曾有前述家庭暴力行為,即認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丙〇〇,是原告上開主張,為本院不採,併此說明。

⑹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12日後至同年11月間僅探視未成年子女4次,被告並非友善父母云云,然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已為113年度家暫字第106號暫時處分(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原告亦自承:暫時處分後僅114年1月11日、114年1月25日交接子女不順利等語(本院卷二第331頁),且觀諸原告主張該2日交接子女情形,依原告所述兩造仍有成功交接未成年子女,僅係就交接地點、交接時間有所爭執而已,此為離婚訴訟中常見情形,尚不能以此認為被告即非友善父母,且依家事調查報告,原告平常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尚屬正常,則兩造於分居初期因感情不睦,而互不信任,被告因而有過度保護未成年子女而未協助會面交往之情形,然於法院裁定暫時處分後被告仍能遵守法院之誡命,如期協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迄今已逾10個月,是被告確有長期協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實,尚難僅以兩造分居初期之會面交往不順,驟謂被告為非友善父母,原告上開主張,容有過度推論之嫌,不足為採。

⑺又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2.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已被我國批准,具有國內法效力,是以,法院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經查丙〇〇為年僅2歲8月之幼兒,雖具有一定陳述能力,惟社工、家事調查官已多次訪視丙〇〇,其意願已可透過社工、家事調查官表達,參以社工訪視報告亦記載:案主無法明確表達是否出庭陳述之具體意願等語(本院卷一第232頁),足認未成年子女年紀過小,不宜以直接訊問方式使其陳述意見,透過上開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已足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免造成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離異後對立之忠誠困難,以及避免子女到庭可能加重其等之不安與焦慮,是本院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等到庭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⑻綜上,本院酌定丙〇〇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併依職權酌定原告與丙〇〇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兩造雖未聲請酌定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分擔方式,然本院參酌兩造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居住地區、受扶養需求,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收入支出標準,認扶養丙〇〇每月所需費用為28,000元,尚屬洽當,併參酌兩造均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均自陳月收入約10萬元(本院卷一第201、231頁),經濟狀況並無顯著差異,應平均負擔丙〇〇每月扶養費用為宜,因認原告應分擔丙〇〇每月扶養費用14,000元。爰依職權酌定原告應按月分別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扶養費14,000元,併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仍有酌定必要,本院併依職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依職權酌定原告與丙〇〇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併酌定原告自本裁判確定之次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〇〇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扶養費用14,000元,並諭知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正潔

附表:

一、原告與丙〇〇(下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㈠平時:

  原告得於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9時,至被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並於當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之探視時間):

  原告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被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並於初二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所;並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被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於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所。

 ㈢寒暑假(不適用平時探視方式,未成年子女國小之前則依平時探視方式會面交往):

  除農曆春節期間外,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於寒假期間得有7日、暑假期間得有3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完成,如協商不成,則均自結業式翌日起連續計算(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原告應於首日上午9時至被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於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所。

 ㈣每年之父親節如適逢假日,又非原告會面交往期間時,原告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被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所。

二、兩造應注意事項:

 ㈠以上會面交往方式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由子女自行決定與原告之會面交往方式。

 ㈡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之。

 ㈢原告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三日提前告知被告,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如原告於應探視當日遲到20分鐘者,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被告應即時通知原告。

 ㈤原告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

 ㈥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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