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278號原告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穎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130,431元及自民國(下同)8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7年1月10日具狀為訴之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270,105元及自8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減縮聲明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以本件1.橋墩保護塊、卵石、PC層等清除費、2.基樁滑樁坍孔處理、3.B段鋼鈑樁租金及4.增設陸上施工便道及挖填堤防工作等工程項目被告未給付工程款為由,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該事件與本件兩造當事人雖屬同一,惟前者之請求權為契約工程款請求權,本件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被告辯稱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容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72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合同,由原告承
造縱貫線新店溪橋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於72年11月26日開工至81年11月15日完工,並於82年6月15日驗收完成,惟被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所需之追加工程部分未為追加工程款之給付,其項目及金額包括:⒈舊橋墩水中障礙物清除工作:34,760,880元、⒉P6~P15基樁滑樁坍孔處理工作:3,922,874元、⒊B段鋼板樁租金:1,605,186元、⒋增設路上臨時施工便道及挖填堤防工作:981,165元,合計共41,270,105元,是被告顯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270,105元及自8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係以受有利益時為時效之起算時點,
而工程利益具有整體性,需於整體工程全部完工並經定作人驗收收受時,始謂受有工程利益,無法分割、分別就各細部項目計算受益時點。是以,本件系爭工程驗收完工計價前,原告並不知悉被告不同意追加工程之計價,則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之日起算,而系爭工程業於81年11月15日全部完工,並於82年6月15日驗收完成,故被告受有上開工程利益亦應於82年6月15日為時效起算時點,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以各工程細項之計價時點,計算不當得利之請求時效,顯屬違誤。
⑵被告受有系爭工程中舊橋墩水中障礙物清除工作,合計34,760,880元之不當得利:
按本工程於投標前,業經招標機關(被告)委託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基地地質鑽探之地質調查工程,調查結果顯示:「基地地質為一矽土及黏土的沖積層,厚度不均,其中以細砂質或黏土質沉泥及沉泥質細沙居多。」,被告並將該鑽探報告提供各投標廠商作為評估投標之基礎資訊,故有關舊橋墩障礙物清除及基樁鑽掘等工作,均以被告所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作為編列預算之基準,惟實際上原告所完成之工程為橋墩保護塊、卵石、PC之清除,與原工程契約中約定清除水中障礙物即2公尺之沉泥式沖積層之工作標的不同,自非原工程契約編列清除費用181,074元預算所包含範圍。另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6條規定,主辦單位除情況特殊於招標公告內有規定外,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而課予投標廠商自行勘查工地之義務,惟若系爭工地情況業經主辦單位主動委託專業公司勘查完畢,並於招標前即提供與各投標廠商勘查報告者,投標廠商自得合理信賴機關所提供之工地地質評估報告,斷無再要求各投標廠商在得標前需先另行投入巨額鑽探工程之理由,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自行評估工地之責,顯有違工程招標慣例及誠信原則。又原告於實際施工清除水中障礙物時,始發現被告所提供之鑽探地點不實,並非新建橋位之地質鑽探,且其為保護舊橋墩,投入大量保護拋石、混凝土鼎塊及PC層,致原告須以實心鋼錘打除上開障礙物後,再以大型抓斗清除之方式施工,清除障礙物工程遭受重大困難且耗資費時,此亦可從被告於75年1月9日的會勘記錄中被告指示變更清除方式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說明書中載明因此延長工期可稽,故本工程項目於76年12月25日完成施工後,被告於77年11月16日計價,惟其計價內容係原合約約定之編列清除費用181,074元,並非本案請求清除大量拋石、混凝土鼎塊及PC層等障礙物項目之費用。雖被告曾為變更工程之指示,然兩造就變更之報酬未達成協議,而無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確實受有原告依變更後之項目完成工程之不當得利,即應支付此清除費用。
⑶被告受有系爭工程中P6~P15基樁滑樁坍孔處理工作,合計3,922,874元之不當利益:
本項處理基樁滑樁工作並非系爭工程原設計範圍內之工作,而係基於非原契約所預期之障礙物工程所致之衍生費用,本應列入工程契約變更設計之追加範圍內,惟被告事後僅就每支樁加長3.2公尺之臨時工作套管費用併入第一次變更設計範內計價給付,其他增加灌注混凝土、內外鋼套管、基樁鑽挖及鋼套管打樁等費用均未給付。又被告抗辯上開工程於76年12月25日完成施工,並已計價云云,惟該計價部分係針對直徑1.6公尺之鋼套管打樁、反循環樁鑽掘(加鋼套管)項目,顯與原告請求之直徑1.8公尺、2.0公尺及2.2公尺之鋼套管項目不符,是被告之抗辯顯屬無據。
⑷被告受有系爭工程中B段鋼板樁延長租用,合計1,605,186元之租金不當利益:
本項工程係因被告設計錯誤致需於B段檔土牆延長租用鋼板樁,被告於當時曾同意給付延長拔除時間所需增加之租金費用(詳被告74.7.19北工橋字第1453號函),嗣後亦同意將之列入變更設計中,有系爭工程78年1月4日趕工研討會議記錄可證,可知本項鋼板樁之租用已超出原工程合約預定之時間範圍。又原告自73年8月10日打設鋼板樁至74年7月13日止延長使用之13公尺鋼板樁部分之租金,被告未為給付,原告曾以74年7月13日工新字第110號函請求被告給付之,惟被告於80年3月28日第四次辦理變更設計追加B段擋土牆鋼板樁租金時,卻未就此13公尺鋼板樁租金列入變更設計計價給付,可知該部分鋼板樁租用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範圍甚明。縱認本工程原告係以13米鋼板代替12米鋼板使用,然有關非系爭工程契約預定範圍之延長租用鋼板335日之租金,被告亦應給付該延長使用之租金。
按該系爭鋼板樁共計99片,每日租金40元,共延長使用335日,計租金1,326,600元,另加計安全措施、承商利率及營業稅共278,586元,合計共1,605,186元。
⑸被告受有系爭工程中增設路上臨時施工便道及挖填堤防工作,合計981,165元之不當利益:
系爭工程因被告規劃設計不當、鑽探不實、變更設計等事由,致原告未依原定進度於74年間完工,嗣系爭工程於75年間之北端施工便道(下稱便道A),因臺北市政府養工處改建雙園隄防而切斷,嚴重影響工程進度,經被告指示於北橋頭附近沿東側隄防另闢一斜坡道(下稱便道B),接通原有施工便道,該施工便道A使用期限至76年2月底,是時再由原告依被告指示挖除;又76年中復因配合養工處南隄防之開口與封隄,須廢除便道B另新建便道(下稱便道C),而直至77年9月5日被告始決定將便道C經過之隄防缺口以先填後挖方式處理,致原告另增施作填挖提防工作。又系爭工程合約中所約定之陸上臨時道路預算及施工細則,係以同一便道(即便道A)使用至原工程預定結束時為編列預算費用之基準,此部分亦業於73年3月12日完成計價。惟原告實際上於原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外,另施作二次陸上臨時便道(即便道B、C)及一次額外的填挖提防工作,係屬系爭工程施作追加部分,非原契約約定之範圍,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曾追加施作系爭工程項目,被告抗辯上開工程已涵蓋於原工程契約之約定範圍內,顯屬無據。則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追加費用支出之損害,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包含增設兩次路上臨時施工便道費用計429,880元、挖填堤防費用及引道填方計381,000元及稅費計算170,285元,共計981,165元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原告本案請求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
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本件原告就上開工程項目之最後完工及向被告辦理計價付款之時間分別為:1.舊橋墩保護塊、卵石、PC層等障礙物清除工程於76年12月25日完工,其工程費用於第82次計價完成全部計價付款,計價時間為77年11月16日。2.P6~P15基樁滑樁坍孔處理工程:本項因基樁滑樁坍孔所增加之項目,包括鋼套管製作、16m∮鋼套管打樁、16m∮反循環樁鑽掘(加鋼套管)等項,該三項工程於76年12月25日完工,並均於第87次辦理計價付款,計價時間為80年5月7日。3.B段鋼鈑樁租金:該工程延長租用鋼鈑樁至74年7月13日止,本工程項目列於B139.B段擋牆12M鋼鈑樁租金,亦於第87次計價辦理計價付款,計價時間為80年5月7日。4.增設路上臨時道路施工便道及挖填堤防費用:本工程項目列於陸上臨時道路施工,該項目於第3次計價時已全部計價付款,計價時間為73年3月12日。是本件縱有如原告主張其他增加之金額而致被告受有利益,則該請求不當得利之權利,應自上開工程項目計價簽認當時得行使之狀態開始起算,且參酌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減之規定,原告自應於95年5月8日前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其遲至96年11月14日始具狀提起訴訟,顯已罹於時效;又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主張,上開工程項目之最後完成時間為77年9月底,惟原告當時已得請求計價,然此部分亦因原告未為請求,致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減,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起算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云云,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上開工程項目增加之費用,均非系爭工程合同或變更設計所列,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關:
⑴舊橋墩保護塊、卵石、PC層等障礙物清除費用:被告與原
告雖曾於75年1月9日、1月24日開會討論河床障礙物清除作業方式,惟對於費用並無達成具體解決方案,而75年1月24日會議記錄並載明承包商要求加給費用係屬合約問題,應依照合約規定辦理,且觀諸上開會議記錄亦未見被告有指示原告變更施工法。另依原工程說明書第6項第6條:
「本工程施工時,如遇有本路及其他單位或住戶廢棄之土地上或地下構造物,承包商應清除並克服施工困難,不另計價。」及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6條有關工程投標廠商參與工程投標時應自行評估工地等規定,可知系爭工程中有關障礙物清除部分,不論該障礙物由誰投棄設置,依約原告均應負責清除,且不另計價,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請求另行負擔清除費用,顯屬無據。⑵P6~P15基樁滑樁坍孔處理工程:原告於清除障礙物過程
中,造成滑樁坍孔情事,被告對此情形雖曾要求原告加內外鋼套管及灌注混凝土等方式止滑,然原告依約仍應自尋具體方法避免情形惡化,自不因被告有否提供止滑方法而有所不同,且上開費用均為原告清除障礙物衍生之費用,被告亦不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依約即不得額外請求。
⑶B段鋼鈑樁租金:系爭工程B段擋土牆鋼鈑樁設計為12公尺
,承商即原告未持有12公尺之鋼鈑樁,改以13尺鋼鈑樁施工,因未影響施工,而准予辦理,惟其打設及延長拔除時間所增加之租金費用,仍以12公尺長度計算,並未漏計13公尺鋼鈑租金部分;至於B段擋土牆之鋼鈑樁延長使用費應追加給付租金部分,於78年1月4日趕工研討會議中,被告已就延長拔除時間所需增加之費用同意於下次變更時列入,其後被告並於第四次預算辦理變更追加323,638元,是雙方就此部分並無另行議定新價之情事,故原告另行請求13公尺鋼鈑樁租金云云顯無理由。
⑷增設陸上施工便道及挖填堤防工作:依系爭工程在工程項
目內列有陸上臨時道路一式,及原預算工程說明書第6條第12項及施工細則第12條:「本工程施工時,所需施工運料之便道費用已列有關單價內,不另給價。」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截至80年2月28日第四次變更設計前,所有運料便道之施工及回填方、棄土方費用均已列入工程費用內,且系爭工程之第一次臨時便道已於73年3月12日建造完成時即予以計價,被告無另行給價之義務,至於原告所稱第二次、第三次臨時施工便道,係其自行主張增加,亦無證據證明該項工程,被告不同意之。另堤防挖填工程乙節係因該工程未依原預定進度於74年間完工,為配合台北市政府養工處改建雙園堤防工程,乃於系爭工程之北端橋頭沿東側堤防邊側另闢建一斜坡道,而該堤防挖填費用於原工程合同包商估價單、工程說明書及歷次變更設計包商估價單中均編列載有該項費用,原告請求給付該項費用,顯屬不當。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72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合同,由其承造縱
貫線新店溪橋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於72年11月26日開工至81年11月15日完工,並於82年6月15日驗收完成。
㈡兩造前就系爭工程,因給付工程款發生糾紛,原告曾於83年
間以契約工程款請求權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8號(下稱前訴訟)判決確定在案,該訴訟範圍包括1.橋墩保護塊、卵石、PC層等清除費、2.基樁滑樁坍孔處理、3.B段鋼鈑樁租金及4.增設陸上施工便道及挖填堤防工作等工程項目。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變更追加之施工項目工程,被告受有利益,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41,270,105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㈡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舊橋墩保護塊、卵石、PC層等障礙物清除工作:此項工程
施工完成日期為76年12月25日,該項目計價時間為77年11月16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及第156頁),是以此項目得請求之時間為77年11月16日,原告於96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雖原告主張其該次計價內容僅止於原合約約定部分,未包括本案請求之項目,然原告於施工完成時被告即受有該項利益,再依兩造合約約定原告得行使該款項請求權之時間為計價之時,不因原告疏未將之列入計價而受影響,是以原告主張應以82年6月15日驗收完成時為時效起算時點云云,並無理由。
⑵基樁滑樁坍孔處理工作:此項此項工程施工完成日期為76
年12月25日,該項目計價時間為80年5月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及第156頁),是以此項目得請求之時間為80年5月7日,原告於96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原告得行使該款項請求權之時間為計價之時,自應以該時點起算時效,不因原告疏未將之列入計價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應以82年6月15日驗收完成時為時效起算時點云云,並無理由。
⑶B段鋼板樁租金:本項目延長租用鋼板樁之時間至74年7月
13日止,計價時間為80年5月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及第156頁),是以此項目得請求之時間為80年5月7日,原告於96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15年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得行使該款項請求權之時間為計價之時,自應以該時點起算時效,原告主張應以82年6月15日驗收完成時為時效起算時點云云,並無理由。
⑷施工便道及挖填堤防部分:第二次臨時施工便道使用至76
年2月底挖除,第三次便道使用至77年9月底拆除,另挖填堤防部分於77年9月底施工完成,而上開項目計價時間為73年3月1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7頁),足見被告係於計價時間過後始完成此項目施工,自不在該計價範圍內,然依兩造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規定,每15天按實作數量計價一次(見本院卷第71頁),故原告於76年2月及77年9月施工完成後15日內即可行使其請求權,是以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
承上所述,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且應以原告得行使之時、即原告得請求計價之時起算時效,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請求,其請求權最遲於95年5月8日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遲至96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⑴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係依契約關係1.橋墩保護塊、卵石、PC層等清除費、2.基樁滑樁坍孔處理、3.B段鋼鈑樁租金及4.增設陸上施工便道及挖填堤防工作等請求給付價金,與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相同,自應受前案訴訟判決理由之拘束。
⑵關於橋墩保護塊、卵石、PC層等清除費部分,前案訴訟判
決理由認:「㈥舊橋橋墩混凝土保護塊、卵石、PC層等清除辦理變更部分:查系爭承攬合約工程說明書第六條第六項後段約定:『本工程施工時遇有本路及其他單位或住戶廢棄之地上或地下構造物,承包商應負責清除並克服。』,該工程說明書既為系爭承攬合約之一部分(見系爭承攬合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興松公司依約應自費清除障礙物,其競標取得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對於系爭工地地質環境應自行評估。系爭承攬合約已載明不論障礙物投置單位為何,興松公司均應負責清除,不另計價,不得因該障礙物恰為鐵路局所投置,即得於約定包價之外另行請求...」(見前案訴訟判決書第6頁),前案訴訟判決理由既認定此部份依兩造合約應由原告自費清除障礙物,則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⑶關於基樁滑樁坍孔處理工作部分,前案訴訟判決理由認:
「㈨P6至P15基樁滑樁坍孔處理:關於障礙物清除部分,不論該障礙物由誰投棄設置,依約興松公司均應負責清除,且不另計價,復以興松公司於競標取得系爭工程,應自行對於系爭工地地質環境自行評估,已說明如前,興松公司於清除過程中,造成滑樁坍孔情事,鐵路局對此情形要求興松公司以加內外鋼套管及灌注混凝土方式止滑,興松公司即認為此係本於鐵路局指示所為額外之費用,應由鐵路局負責,顯與事理有違。設若鐵路局未具體要求興松公司如何方法止滑,興松公司依約仍應自尋具體方法避免情況惡化,不因鐵路局有否提供止滑方法而有所不同,此均為興松公司清除障礙物衍生之費用,依約即不得額外請求,興松公司主張:系爭工程P6至P15等基樁因鑽探不實,有大量混凝土鼎塊及拋石,致鑽掘困難,而發生滑樁坍孔,其應鐵路局要求以加內外鋼套管及灌注混凝土方式處理所生費用,應由鐵路局另為給付云云,不應准許。」(見前案訴訟判決第7頁),前案訴訟判決理由既認定此部份依兩造合約應由原告負責清除不另計價,則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⑷關於B段鋼板樁租金部分,前案訴訟判決理由認:「㈩B
段鋼板樁租金部分:查鐵路局對於興松公司曾於系爭工程B段擋土牆設置十三公尺鋼板樁九十九片乙節,並不爭執,且兩造確就本項B段擋土牆之鋼板樁延長使用費協議應追加給付租金,有七十八年一月四日會議紀錄在卷足稽,堪以認定。惟此僅達成追加鋼板樁租金給付之約定而已,會議紀錄未載另追加十三米鋼板樁租金。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時,有關原合約之項目,即按原定單價計價,如屬新增項目,即應由雙方另行議定價格(系爭承攬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準此,上開協議所同意追加者,自指原合約所定項目之鋼板樁租金而言,否則即會有新單價之議定。況興松公司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變更設計簽認時起所提出之包商估價單,僅列有六米、九米、十二米之鋼板樁費用,未列有十三米鋼板樁費用,至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於第四次變更設計簽認時之包商估價單亦僅見十二米鋼板樁費記列,果如興松公司所言,其早於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增加十三米鋼板樁之施作業獲鐵路局同意變更,則何以歷次變更設計之包商估價單中未列有追加十三米鋼板樁﹖又何以未與鐵路局另行議定新價﹖足見鐵路局辯稱:本項原設計即為十二米鋼板樁,因包工人改以十三米鋼板樁代之並未影響施工而准備查云云,堪可信取。鐵路局已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四次變更設計時以十二米長度鋼板樁追加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興松公司並不否認,則興松公司請求十三米鋼板樁租金,顯無理由。」(見前案訴訟判決第7頁),前案訴訟判決理由既認定此部份增加之費用已於第四次預算辦理追加,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⑸關於施工便道及挖填堤防部分:前案訴訟判決理由認:「
增設路上臨時施工便道及挖填堤防費用部分:興松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種種可歸責於鐵路局之事由,未依原預定進度於七十四年間完工,致於七十五年間北端施工便道,因台北市政府養工處改建雙園堤防,施工便道切斷,施工機具與材料運送無法行經該堤防,嚴重影響工程進行,經會勘結果,鐵路局指示於北橋頭附近沿東側堤防外側另闢建一斜坡道接通原有施工便道,並於養工處劃定施工範圍後,由鐵路局向養工處申請同意辦理,該新設便道使用期限為至七十六年二月底,是時再由興松公司依鐵路局指示挖除,以免影響養工處堤防工程,興松公司曾向鐵路局請求增撥施工費,嗣於七十六年中因配合養工處環南堤防之開口與封堤,須廢除該便道再另新建便道,迄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鐵路局仍未協調解決堤防挖除事宜,嗣後鐵路局決定將所涉堤防缺口以先填後挖方式處理,致增加填方與挖棄土費用,故就該施工便道及堤防填挖棄土部分,興松公司因可歸責於鐵路局之違約事由,依鐵路局之指示,增加費用總計八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元,應由鐵路局給付云云。經查系爭工程於原合約包商估價單、工程說明書及歷次變更設計包商估價單、工程說明書中均載有施工便道及挖填方費用,且系爭承攬合約工程說明書第四頁第六條第十二項明定:『本工程施工時,所需施工運料之便道費用已列有關單價內,不另給價』。則截至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第四次變更設計前,所有有關運料便道之施工及回填方、棄土方費用均已列入工程費用內。興松公司所謂,依鐵路局指示所增加之回填方及棄土方費用八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元應由鐵路局給付云云,顯係額外請求,不應准許。」(見前案訴訟判決第8頁),前案訴訟判決理由既認定此部份費用依合約已列入工程費用內,則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70,105元及自8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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