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盛
江良冀賴潭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盛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湯盤壹個、火鍋鼎蓋子壹個、鏈斗貳個、下注圖壹張、現金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均沒收。
江良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湯盤壹個、火鍋鼎蓋子壹個、鏈斗貳個、下注圖壹張、現金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均沒收。
賴潭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湯盤壹個、火鍋鼎蓋子壹個、鏈斗貳個、下注圖壹張、現金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4行之「而黃茂盛則抽取不詳比例之押頭金若干元」之記載,因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被告黃茂盛有收取抽頭金,此部分應屬誤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黃茂盛為主持賭博之「莊家」,雖然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有何「抽頭」之行為,但依據渠等賭博之方式,莊家只是在賠率上較為不利,就單次輸贏之機率而言,莊家有比較大的勝算,被告黃茂盛參與其中的目的,無非在於透過贏面較大的方式獲取利益,賭客則希望「以小博大」,而刑法第26
8條所稱之意圖營利,為行為人主觀不法意圖,不以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對此,被告黃茂盛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擔任莊家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的目的,在於獲取利益,而有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黃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黃茂盛以一擔任莊家提供場所、聚眾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核被告江良冀、賴潭繁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茂盛擔任莊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
人賭博財物,被告江良冀、賴潭繁亦在此處賭博,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顯示,當時有許多人在旁圍觀,警方到場時方一哄而散,此一犯罪情節,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但本院考量被告黃茂盛之前並無任何賭博前科,本案經營之時間非長、賭資不多,被告江良冀、賴潭繁下注的金額非多,犯後又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黃茂盛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販賣素食食品,被告江良冀則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被告賴潭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湯盤1個、火鍋鼎蓋子1個、鏈斗2個、下注圖1張,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70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亦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35號被告黃茂盛
江良冀賴潭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盛意圖營利,自民國104年2月23日下午2時許起,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巷0號前屬公眾得出入之空地,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並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招募不特定之賭客前往上址賭博財物,由黃茂盛擔任莊家,賭博方式則是將押注圖布(標明1、2、3、4、5、6及大小)鋪設於地面,莊家再以鏈斗、瓷盤、鍋蓋為工具,莊家先於瓷盤內轉動鏈斗,再以鍋蓋覆蓋於瓷盤上,待鏈斗停止轉動後,朝上之點數面即為輸贏之底牌,賭客可自由押注,押注金額自新臺幣(下同)50元至500元不等之金額,如所押注之號碼與開出之號碼相同,便贏得押注金1之4倍不等之賭金,其中押注單號(俗稱押心)者,若押中,則贏得4倍之賭金;有押注兩個號碼一組者,若押中,則贏得2倍之賭金;如均未押中,則押注金均歸莊家所有,而黃茂盛則抽取不詳比例之押頭金若干元。嗣於104年年2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江良冀、賴潭繁等人正在聚賭,並扣得黃茂盛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湯盤1個、火鍋鼎蓋子1個、鏈斗2個、下注圖1張及賭金6700元。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盛、江良冀、賴潭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賴春維 於警詢之證言互核大致相符,且有扣案之湯盤1個、火鍋鼎蓋子1個、鏈斗2個、下注圖1張及賭金6700元及及現場圖1張、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茂盛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江良冀、賴潭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黃茂盛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以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物品,係員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蘇惠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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