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謝政達 相對人 冷立玉 相對人 冷陳平妹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共計6,650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5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