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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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1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郭佳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郭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郭佳華為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之旺旺澡堂店員,職務內容為收受客戶交付之金錢並清點,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2行「㈠」後應補充「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第12至13行「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下稱斗六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有竊取上開眼影盤及眼影筆」應更正為「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下稱斗六派出所)警員告知上開行為而自首,並受裁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佳華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法條,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全,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111年10月5日17時34分許、同年月10日17時37分許、同年月17日15時14分許、同年月23日15時4分許,在「旺旺澡堂」之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現金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之業務侵占、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供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取眼影盤、眼影筆之竊盜犯行(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警詢筆錄),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旺旺澡堂」店員,竟為牟取不屬於自己之利益,利用其擔任店員得接觸客戶交付之金錢之機會,將旺旺澡堂經營業務所得之款項佔為己有,造成該店之財產損失,破壞業務關係信賴;又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其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念及被告所竊得之眼影盤、眼影筆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業務侵占、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告訴人雖稱被告竊取現金之金額為5萬元,惟被告陳稱僅竊取2萬元,又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竊得金額為5萬元,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2萬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茲因該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眼影盤、眼影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37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蕭亦倫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郭佳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郭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