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蔚 損壞他人住宅之大門、機車尾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二、被害
人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三、被害人被砸
毀之物之照片6張附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一行為侵害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數罪名,應從一重
處斷。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治;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被告所處之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54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31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