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維夫於民國100年11月8日23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國道3號53公里處,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積水道路或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蔡維夫尤應遵守國道速限時速110公里之限制,甚因雨勢磅礡、路面濕滑之故,更應減速慢行避免車速過快導致車輛失控危及其他交通參與者,詎其竟未注意於此,以時速120至140公里之高速變換車道欲超越前車,因而車輛失控打滑撞擊國道邊坡護欄,再彈回中外側車道,而與告訴人 楊彥閎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楊彥閎受有重大傷害後遺症及焦慮心理症等傷害。因認被告蔡維夫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彥閎告訴被告蔡維夫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彥閎與被告蔡維夫成立和解,楊彥閎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10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
1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