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97年度選偵字第1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選偵字第
1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98年3月18日期滿。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係為其所收受之賄款,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選偵字第1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98年3月18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現金500元,確屬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