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7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7758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杜美美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杜美美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3,500元,到期日為112年2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僅支付部分金額,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明系爭本票於到期日112年2月15日後已為提示,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杜美美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其於111年11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戶籍在112年3月16日亦以遷出國外為由除戶。因聲請人所陳報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前,相對人杜美美已不在境內,本院乃於112年8月16日通知聲請人陳報向相對人杜美美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地點及方法,惟聲請人陳報係以電話、簡訊及信函向相對人請求付款,難認聲請人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杜美美為現實提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向相對人杜美美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向相對人杜美美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