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22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4月14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 朱偉男 及 陳德強 2名子女,嗣原告於88年入監服刑,服刑初期被告還會接同子女去探監,之後就沒再探監,然更甚者,莫於民國91年間被告無故離家,行方不明,而且子女由祖父母一同照顧。自此分居至今互不來往7年餘,分居期間兩造生活均未有任何互動,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罹有大腸直腸癌之診斷證
明書1紙、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朱偉男到庭證述:據我所知,當時父親在服刑,我、弟弟與被告三人搬去屏東舅舅家,搬去約三年左右,因為我們受不了經濟、學業的壓力,被告對我們愛理不理,我跟弟弟受不了就離開到苗栗去找祖父母,一直同住到現在。跟被告同住期間初期有去監所探望原告,後來就教我跟弟弟自己去探視原告。我們回去苗栗住之後就不知道被告的行蹤。據我所知原告沒再找過被告,過年過節被告也不會跟我們聯繫。原告現在罹患大腸癌在家養病等語明確(見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況且,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現已不知去向等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確自91年間無故離去,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
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因原告入監服刑,甚少探視原告,且被告自91年間無故離家,行方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7年,期間幾無互動聯繫,夫妻間感情業已因分居而日趨淡薄;甚至蕩然無存,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益徵兩造主觀上亦應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因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