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抗告人 許金蘭 相對人 黃宥祥
黃東文 黃柯良 上3人 劉璧慧 律師共同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係受扶養權利人 柯月卿 (下稱柯月卿)所生女兒,已出養他人,柯月卿尚有相對人黃宥祥、黃東文、黃柯良等子女。民國99年7月間起,柯月卿已無工作能力,與伊同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並由伊負擔其生活、醫療、健康補給品等相關費用,爰依民法扶養暨不當得利等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柯月卿生活費之基準,自99年7月至105年12月,伊代墊柯月卿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514,388元,由相對人三人均分,並聲明:相對人應分別給付抗告人504,796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等語。
二、原審認抗告人對柯月卿無扶養義務,並裁定相對人黃宥祥、黃柯良、黃東文應各給付抗告人13,898元,及黃宥祥、黃柯良自106年2月19日起、黃東文自106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人具狀稱: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殊難令 伊甘服 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黃宥祥、黃東文、黃柯良應再各給付抗告人490,89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戶籍謄本上記載為訴外人 許土龍 及 許郭勤 (下稱 許士龍 、許郭勤)之養女,然事實上抗告人係柯月卿與許土龍所生,且自幼即與柯月卿同住並由柯月卿獨自撫養成人,並未受許土龍、許郭勤撫養,故許土龍、許郭勤與抗告人間有無收養書面契約存在,即有調查之必要,倘許郭勤並無收養意思且又無收養書面約定,即難認抗告人與許郭勤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相對人之父親 黃英統 係於60年9月6日與柯月卿離婚,並於64年3月24日死亡,而抗告人係於64年4月28日始由許土龍、許郭勤收養。況柯月卿已到庭證述伊與抗告人同住時,抗告人並未給予 伊錢 、伊有給予抗告人30萬元治療腳受傷的錢,抗告人沒有錢等語,及抗告人103年至105年均無所得收入之資料,可見抗告人是否有能力撫養柯月卿實有所疑,又柯月卿證述係抗告人自己搬去與其同住,且係柯月卿煮給抗告人吃,難認有如抗告人所主張有扶養之事實等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抗告人為柯月卿與許土龍所生,嗣經許土龍及其配偶許郭勤共同收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有原審裁定可稽,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主張應調查許郭勤對抗告人有無收養意思及收養書面約定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抗告人被收養之申請登記相關資料,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1日竹市東戶字第1060005919號函檢附以許土龍及許郭勤為收養人、以抗告人為被收養人之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書約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相對人等人共同代理人就此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6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9頁);再者,許土龍為抗告人生父,依法不得收養抗告人,以免有悖人倫及混亂血緣關係,惟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予以推翻,然若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縱使子女與推定生父間無真實血緣,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其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即已確定。此時,子女與有真實血緣之生父間,在法律上已無任何親子關係存在,自無禁止其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亦不違反民法第1072條及第1073條之1第1款之規定。否則,子女與有真實血緣之生父既已不可能回復親生父子之親子關係,又不能成立養父子之擬制血親關係,對人民身分權益之保護顯有未周,殊非法律規定之目的,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11月29日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柯月卿及抗告人均未於除斥期間內對第三人即推定生父黃英統(下稱黃英統)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則抗告人與黃英統於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即已確定,亦即抗告人與有真實血緣關係之許土龍間在法律上已無任何親子關係存在,自無禁止其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從而,許土龍與許郭勤收養抗告人並非無效,在 渠等 與抗告人之收養關係未終止前,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與柯月卿之權利義務乃處於停止狀態,故抗告人對柯月卿並無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三)相對人以柯月卿到庭陳述抗告人未給伊錢等語,主張難認抗告人有扶養柯月卿之事實云云。惟查,柯月卿到庭所述「(法官問:你與許金蘭住的時候,兒子們有給你錢嗎?)給錢是沒有…」等語(本院10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至52頁),亦與相對人於原審辯稱曾匯錢給柯月卿等語未合(見原審卷第108頁),按柯月卿為19年次,現已高齡88歲,本院認其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已有漸趨模糊及陳述有失精確之情形;再參柯月卿到庭陳述「(法官問:兒子送你去養老院前三年,你如何過生活?)我有依靠女兒一起生活;(法官問:你與女兒住之前,與何人同住?)我還是住在肥料公司附近我自己的房子;(法官問:自己的房子門牌號碼為何?)後來被徵收;(法官問:何時被徵收?)忘記了【相對人黃東文:10幾年前有了】…房子徵收後我才去臺北跟 阿蘭 住;(法官問:有無跟曾有妹住過?)有個一個做衣服的人住過,叫什麼妹,她給我吃住,時間多久忘記了;(法官問:與曾有妹住是房屋徵收前後?)徵收後;(法官問:房子徵收前你住在哪裡?)我出家後他們給我吃住。還沒有徵收前我就出家了;(法官問:出家後住哪?)法師那邊…臺北照文寺;(法官問:幾年出家的?)忘記了;(法官問:出家後多久才與許金蘭住?)忘記了;(法官問:你與許金蘭住一起多久的時間?)兩、三年,不超過五年。」等語(見同日筆錄,本院卷第50、51頁),由柯月卿於本院詢問其與女兒住之前、與何人同住時,其先答住在肥料公司附近自己的房子等語、再答房子徵收後才去臺北跟阿蘭住等語,經本院詢問有無跟原審證人曾有妹住過,才憶起房子徵收後曾住在證人曾有妹家等情,本院認其已未能記憶具體時間或細節,故其所述情節非可盡信,從而,相對人欲以柯月卿到庭陳述作為抗告人並未代墊扶養費之依據,難認可採。
(四)此外,相對人復以抗告人103年至105年均無所得收入,而對抗告人有能力撫養柯月卿有所質疑。惟查,所謂經濟能力,並非僅以其一時一地實際收入金額為斷,其意義應包括扶養義務人之身分、地位及工作能力可能賺取之金錢及職位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裁判參照)。再查,抗告人為60年次,有其戶籍謄本可考(原審卷第9頁),是其於99年間正值壯年,應有工作能力,又證人 張秀里 於原審陳述「她是按摩的,在一家公司裡面按摩,收入不一定,她的收入我不大知道,可是是有收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及證人曾有妹於原審到庭陳述「就是臨時工,打掃,收入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認抗告人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以獲取薪資之情事,故其實際收入情形非財稅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呈現。另相對人以柯月卿稱係抗告人自己搬去與其同住,且係柯月卿煮給抗告人吃,主張難認有如抗告人所主張有扶養之事實云云,經本院細繹柯月卿所述「我自己賺,自己買,做手工,許金蘭有幫忙作一點,時間前後忘記了,住在一起的時候我幫忙煮給她吃,時間沒幾年,住在肥料公司的附近,公司那的房子是我買的,煮東西吃的錢大家公家出的,我與許金蘭住了有二、三年。」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0頁),由其陳述住在肥料公司附近等語,及該肥料公司附近的房子十幾年前被徵收等情,已如前述,可認柯月卿所陳並非99年後與抗告人同住之情節,相對人就此,容有誤解。因此,相對人本項主張,均難採信。
(五)末按,相對人就原審調查後認柯月卿雖於104年4月27日解約前有30萬元定存,然99年時,其已年屆80歲高齡,身體機能逐漸退化,並認柯月卿辛勤終生臨老時,得保有一定積蓄以提供心理上之安全感,並支應日後經濟上不時所需之運用,故難以此認柯月卿有得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從而,相對人等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柯月卿即有扶養義務,及以99年至10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計算柯月卿生活費用之基準等情,均不予爭執,本院同此認定,則原審計算柯月卿所需生活費總計為941,892元,應扣除其在此期間內所領取之安老、敬老津貼、重陽禮金、定存利息、保險給付及其子女給付共600,197元,及抗告人於原審自承柯月卿將前揭30萬元定存解約供其使用(見原審卷第10
7、109頁),則抗告人墊支柯月卿扶養費部分即受柯月卿給付上開款項之填補,難認該已被填補部分仍受有損害,則該30萬元應自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故抗告人為相對人等代墊柯月卿之扶養費總金額應為41,695元等情,均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敏俐
法官楊蕙芬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