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八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員警雖指述「在瑞屏路中段的彎曲處」執行路檢,但抗告人
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聲明異議狀內附圖二之圖示內,標示指出員警攔停位置是「瑞屏路右轉入楠梓加工區第六出入口之紅綠燈附近」,而因瑞屏路有一幾近五十度之轉彎,且轉彎處左側有樓房擋住視線,員警如在抗告人指述地點攔檢,則不可能看到抗告人闖越海專路與瑞屏路交叉路口之紅燈。故關於員警究於何處執行攔檢,乃員警是否看到抗告人闖越海專路與瑞屏路交叉路口紅燈之重大關聯事項,原法院單憑另一員警之空言指述即認定員警是在「瑞屏路中段的彎曲處」執行欄檢,而未調閱楠梓加工區第六出入口或其附近、對面之便利商店之錄影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裁定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抗告人主張該二名警員當時位處上述附圖二之標示處(即瑞
屏路右轉入楠梓加工區第六出入口之紅綠燈附近),「員警一開始僅站立於路旁,此時我並不知道其欲攔檢我,……,突然走向路中間欲阻我前進,此時我心一驚即將撞上,馬上將車頭向左燒過員警,當我回神時便於圖二處右轉進入加工區中,……,便放慢速度行駛於園區之中,隨後員警便騎乘兩輛機車追車,諭我停車受檢」(見裁定書第一頁倒數第二行),故就警員攔檢是否不當、抗告人是否蛇行,原法院單憑另一員警之空言指述即予認定,並未調查其他證據,如楠梓加工區第六出入口或其附近、對面之便利商店之錄影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裁定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按應係十三日)之聲明異
議狀第三點已具狀聲請「員警出示測速器材之數據資料、路況證據」以為認定抗告人是否競速之證據,但原法院卻未命員警提出抗告人競速違規之數據、單據或照片,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裁定違背法令之違誤。
㈣原審裁定認為「證人 陳人華 係擔任公職之警員,已在本院作
證時具結在案,其與異議人素無仇隙,並無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及冒偽證受刑事處罰之風險,況其上開所證已將異議人如何違規及警察如何合法取締之情節鉅細靡遺地完整證述在卷,苟異議人無上開違規行為,或證人非在現場,……,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見原裁定書第五頁第五點),惟警員 李永富 開立抗告人二張罰單,抗告人所異議者即是警員開單內容與事實有所不符,如抗告人異議成立,則警員李永富之考績將因此受影響,而證人陳人華與開單警員李永富有同事情誼,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原審裁定只單以證人陳人華「擔任公職」、「素無仇隙」、「鉅細靡遺地完整證述」等理由,即認為其證詞完全可信,而未考量證人與開單警員之同事關係,顯與「經驗法則」未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後段「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審裁定完全不採信抗告人之說法,且未調查其他證據,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行政罰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
施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查本件抗告人甲○○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被警舉發違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其中該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臺南監理站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為裁決處分,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自應比較上開新、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何者對抗告人為有利。經比較結果,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其條、項、款及內容,新、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者皆相同,自應依從新原則,適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甲○○被警舉發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四十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H3A-187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在高雄市○○路與海專路口,⒈「危險駕駛(蛇行、競速、闖紅燈)」,⒉「不服警方取締攔停不停」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及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十四頁)。
㈢至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
法院受理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律上所謂之準用,並非全部援用,僅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始得比附援引,交通違規事件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其本質上與刑事案件自有不同,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採嚴格證明主義,自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自非全盤得以準用。此由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宗十五日內裁定之。」,第十六條規定:「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可知法院對於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案件係以裁定為之,且需於必要時始得為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等程序,如認為證據已明,亦可毋庸為訊問或為其他之鑑定、勘驗等程序。是原法院於訊問抗告人、證人後,綜合各項事證判斷,認為本件案情已明,未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帶及測速器材資料等證據,並無不合,抗告人誤本件「交通法庭裁定」為「判決」,認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應比照刑事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尚有誤會。
㈣又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
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已如上述。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裁處抗告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違規事實,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陳人華,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已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裁定理由欄四、⑶),警員陳人華本身直接見聞抗告人所駕之機車危險駕駛及不服警方取締攔停不停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而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僅空言員警未提供證據證明本件舉發無誤,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從而原法院依證人即警員陳人華之證述,並以其提出之道路現場圖一紙及事後所拍之現場道路照片十張為補充證據,而為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交通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原法院認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亦無違誤。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