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⒈伊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詎屆期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鄭永龍 拿來
跟伊換現金,伊不認識被告,也不清楚被告與鄭永龍之
間的事情,當初鄭永龍交付系爭支票時,發票日沒有更
改,後來鄭永龍因為系爭支票快到期,想延後付款而更
改發票日,並向伊表示這樣還是可以領得到錢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三張支票確實是伊簽發,並交給鄭永龍使
用,但支票之發票日遭到塗改,伊不認識原告,本件應由
鄭永龍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屆期
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
單各三紙為證,而被告對此事實不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實在。
(二)被告辯稱伊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遭到塗改乙節,固為原
告所不爭執,而堪憑信。惟按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
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
名在變造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將該支票交付予訴外
人鄭永龍使用,再由訴外人鄭永龍背書交付原告,原告亦
陳稱伊自訴外人鄭永龍取得系爭支票時,發票日沒有更改
,係訴外人鄭永龍想延後付款而更改發票日等語,兩造就
此均不爭執,顯然,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鄭永龍更改發票
日期而予變造,應堪認定。依上揭規定,被告既係於變造
前簽發系爭支票,自仍應依變造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
(三)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台上字第一○一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鄭永龍
向伊借用等語置辯,惟此僅係被告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鄭
永龍所存之抗辯事由,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原告復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不
能以上述事由對抗原告。
(四)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
編號票號金額原發票日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⑴TKZ0000000000,000元95年4月6日95年11月14日
(更改後為
95年5月6日)
⑵TKZ0000000000,000元95年4月25日95年11月14日
(更改後為
95年5月25日)
⑶TKZ0000000000,000元95年4月28日95年11月14日
(更改後為
95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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