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維安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建鑫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3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維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建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維安因先前曾遭不明人士搶奪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懷疑對其行搶之人係 陳冠綸 ,乃邀集邱建鑫欲找出陳冠綸處理此事,邱建鑫並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 小黑 」之成年男子(下各簡稱阿龍、小黑)參與;嗣探得陳冠綸行蹤後,即由邱建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維安、阿龍及小黑,於民國105年(原判決誤載為104年)12月5日凌晨4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4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埋伏,見陳冠綸獨自1人站在該處,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邱建鑫將車快速駛近陳冠綸處,推由潘維安、阿龍及小黑下車,由潘維安與其中1人分持鋁製棒球棍各1支毆打陳冠綸頭部、右腳膝蓋等處,致陳冠綸受有頭部血腫、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並共同將陳冠綸強拉推入邱建鑫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潘維安、阿龍、小黑旋即上車坐於陳冠綸2側,由潘維安以絕緣膠帶將陳冠綸矇住雙眼,並令陳冠綸交出手機並關機,以防止陳冠綸逃跑及對外求援,且於行車途中以鋁製棒球棍後端毆打陳冠綸左眼,致陳冠綸受有左下眼瞼及臉頰撕裂傷(1公分/2公分)等傷害,而共同將陳冠綸強押至桃園市龜山區山區某處後,再將陳冠綸帶下車,喝令陳冠綸脫光全身衣物,推由潘維安以絕緣膠帶將陳冠綸綁在樹上,對陳冠綸恫稱要選斷手指、斷腳指還是要斷牙,嗣陳冠綸趁潘維安等人走回車子處時,趕緊將絕緣膠帶鬆脫後跳下山坡逃離該處,潘維安、邱建鑫、阿龍及小黑以此方式共同剝奪陳冠綸之行動自由約20分鐘。陳冠綸於滾下山坡後再爬上某處產業道路之際,經路人發現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將陳冠綸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始循線而查悉上情(潘維安、邱建鑫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陳冠綸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冠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建鑫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被告邱建鑫有罪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邱建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至150、232至2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對於被告邱建鑫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邱建鑫有罪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邱建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至150、234至23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維安部分
1.被告潘維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陳冠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見訴字卷一第107頁)。經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第7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陳冠綸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該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潘維安亦未就證人陳冠綸於偵查證言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為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證人陳冠綸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潘維安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業已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證人陳冠綸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潘維安有罪之證據。至被告潘維安所稱證人陳冠綸於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一節,因本院並未執此部分證據作為被告潘維安有罪與否之判斷,爰不贅述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2.本判決認定被告潘維安有罪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潘維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至150、232至234頁),被告潘維安於原審亦未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20頁、訴字卷二第1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對於被告潘維安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3.另本判決認定被告潘維安有罪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潘維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至150、234至237頁);被告潘維安於原審亦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08頁、訴字卷二第196至20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潘維安、邱建鑫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建鑫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51、191、232、238至239頁),至被告潘維安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已提出刑事自白狀坦認上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見偵字卷第83至86頁、訴字卷一第231至255頁)、證人 陳羽麒 於原審(見訴字卷二第187至195頁)、證人即住居在桃園市龜山區案發地點附近產業道路之尊聖宮廟公劉正順於員警查訪時(見偵字卷第28頁)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6月22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719號函所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32頁、訴字卷二第7至149頁),是被告潘維安、邱建鑫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維安、邱建鑫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妨害自由之普通傷害、強制、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核被告潘維安、邱建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潘維安、邱建鑫與阿龍、小黑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潘維安、邱建鑫均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潘維安、邱建鑫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潘維安、邱建鑫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邱建鑫復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有被告邱建鑫所提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6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潘維安、邱建鑫坦承本案犯行,及被告邱建鑫已於108年4月5日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之情事,而分別量處被告潘維安、邱建鑫有期徒刑9月,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尚有未洽;(2)又本案係因被告潘維安而起,且被告潘維安就本案角色分工、參與犯罪情節相對較重,被告邱建鑫相對較輕,原審未區分犯罪情節而對被告潘維安、邱建鑫均量處有期徒刑9月,量刑顯有失當。被告潘維安以其業已坦承犯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邱建鑫以其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且原審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為量刑,量刑失衡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潘維安僅因懷疑告訴人搶其10萬元,不思理性解決,竟夥同被告邱建鑫、阿龍、小黑以持鋁製棒球棍毆打強押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脫光告訴人全身衣物,行為手段甚為暴戾,被告潘維安、邱建鑫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邱建鑫已以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潘維安、邱建鑫之素行,被告潘維安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酒店幹部工作,被告邱建鑫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起重工程工作,現在網購平台上班,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建鑫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鋁製棒球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難證明屬於被告潘維安、邱建鑫所有,且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之困難,不予諭知沒收。
五、至前開和解書固載稱:乙方(告訴人)同意原諒甲方(被告邱建鑫),並同意甲方日後受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被告邱建鑫及其辯護人亦均稱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然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建鑫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該院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已於106年2月24日履行義務勞動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在卷可考,自屬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顯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潘維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