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蔡碧玲
被 告 陳俊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參
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未依約給付信用卡款,嗣被告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
,並達成還款協議,詎被告毀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135,812元及其中135,060元自97年8月28日起算
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衡酌社會經濟狀況,
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按年息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
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
求高額利息復請求其他費用400元(核其性質為違約金),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其他費用應酌減為0元為
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
├─┼────┼─────┼───┼─────────┤
│1│信用卡│135,060元│15%│自民國97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