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身體全部癱瘓,意識時而清醒,時而不清醒,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基隆○○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方郭女 (即相對人)近幾年來失智症持續惡化,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此外,方郭女目前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完全仰賴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達「重度失智症」之程度,方郭女上述病情持續至今,未有明顯改善。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無法正常行走、臥床,肢體功能退化,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正常與人溝通及交流,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功能嚴重缺損。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方郭女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之程度)。綜合以上所述,方郭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方郭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基隆○○紀念醫院000年0月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丙○○為調查,其綜合評估略以:⒈監護人人選評估:聲請人對於此項任務有一定程度的了解,針對其意願、監護行為、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監護環境(包括必要時需陪同相對人就醫等、身心健康尚可)等方面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擔任監護人的意願及能力。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評:評估案長子(即關係人)對於此項任務有一定程度的瞭解,針對其意願、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身心健康等方面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及相對能力等語,有○○市政府社會局000年0月0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女,其考量相對人已無表達、行為能力,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其於工作之餘固定前往探視相對人,亦會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與相對人間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而關係人方群昇為相對人之長子,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與相對人一直維持互動,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充分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而有利於監督,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餘子女丁○○、戊○○、己○○、庚○○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王美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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