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阿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阿音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Amino胺基酸美顏精華飲50ml莓果伍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上午10時58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1時02分許」,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三、訊據被告高阿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有拿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天有服用安眠藥,所以發生的事情伊都不記得云云。然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並無任何因服用安眠藥而神智不清甚或無法走路而需他人摻扶之情,反而,其於109年
5月24日11時2分39秒即已在貨架前拿取商品,迄至11時12分4秒始離開被害店家,其待在該店家至少約十分鐘,尤可見其精神狀態正常,其於行為時絕無任何精神瑕疵可言,被告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除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之外,亦不得否定其不法所有之意圖。末以,安眠藥在我國係醫師處方用藥,管制嚴格,被告並未提出其之醫師處方或醫師處方之藥袋以供證明,尤不得於犯後五日到案始任意藉口免責。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Amino胺基酸美顏精華飲50ml莓果5罐,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75號被告高阿音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居桃園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阿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24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寶雅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大有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5元之Amino胺基酸美顏精華飲50ml莓果5罐,得手後置於其隨身背包內,旋逃離現場。嗣前開商店店長 張禎宇 經店員發現後告知,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禎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阿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禎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Amino胺基酸美顏精華飲50ml莓果商品價格條碼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395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