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884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88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參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間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24日)前
清償,逾期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6年8月底,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210,836元,其中209,836元另應自96年9月25日起給付
依約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款明細查詢單、關係戶查詢
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