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雨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郭雨辰於民國110年6月8日對本案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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