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薛宇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俊宇 等人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薛宇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薛宇哲因違反加重強盜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之結果予以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106年度保管字第125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3、856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至同案被告陳俊宇、 楊恕皓許祥奇洪煜凱蘇育慶黃世猛 等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起訴書中並未爰引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證據,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已無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此外,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核亦非同案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使用之工具,非屬得沒收之物。綜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發還予如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之所有人即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王鴻均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薛宇哲行動電話│1支│薛宇哲│1.廠牌:蘋果(黑色)。│││││2.金門地檢署106年度保管字第125號扣│││││押物品清單附表六扣案物編號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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