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166號
原告 陳竑均
被告 陳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683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5,89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原告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至43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