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166號

原告 陳竑均

被告 陳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683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5,89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原告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至43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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