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聖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311、7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馬聖恩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條之過失致人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原審對於被告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非但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並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且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作實質認定,認係「被告依本案事發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且為直路;被害人當時於被告駕駛機車同向前方行駛,案發時為清晨6時17分許,人車稀少,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右方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保持適當之間距,且於併行時,亦未能保持兩車之適當間隔,以致過於貼近被害人車輛,而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不治之結果」,並敘明「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一節為不足採。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警員到場時即主動自承其係肇事人,嗣
接受調查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原判決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務,依
其智識程度應極易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間隔,且案發時人車稀少,視線良好,竟疏未注意,而擦撞被害人車輛,致人車倒地,發生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摯愛親人之傷痛,遭受天人永隔之終生痛苦,被告顯有注意力不佳之重大疏忽過失,且被告始終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生活狀況,犯後猶始終否認過失,態度難稱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難認有欠允當。
㈣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聖恩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11號、第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聖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馬聖恩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擔任保全員工作,於民國10
1年2月29日上午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上班途中,由新北市○○區○○路直行往新泰路方向騎乘,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與同向右方 田陳阿麵 所騎乘之自行車因未保持適當之間距,而發生擦撞,致田陳阿麵瞬間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田陳阿麵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急救,於101年3月1日23時17分許因上開車禍而頭部外傷併右硬腦膜上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馬聖恩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馬聖恩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照片24張(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31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為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表,其係司法警察依現場之親身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期間均不爭執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警員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遑論有特別之恩怨關係,其當無偏袒迴護任何一方之不正動機與誘因,足認前述書面陳述,其作成過程具有可信之情況擔保。鑑於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無過失之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無任何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係檢察官勘驗屍體之書面報告;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係該醫院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一般醫事人員依例行性業務過程,基於醫療業務製作,並無預見日後可能作為證據,為具有特信性文書,且檢察官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 固坦 承於其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直行往新泰路方向騎乘,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與右方田陳阿麵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田陳阿麵人車倒地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看到她,我快要接近那個阿媽的時候,阿媽突然轉45度角,插到我前面,我還不及煞車就撞到她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直行往新泰路方向騎乘,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與同向右方田陳阿麵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田陳阿麵瞬間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田陳阿麵經送醫急救,於101年3月1日23時17分許因上開車禍而頭部外傷併右硬腦膜上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照片24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
101年3月1日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340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6頁)。
堪認本件被害人田陳阿麵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騎乘腳踏車發生事故倒地,致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殆無疑義。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被害人於其右前方突然左轉45度,插到其前方,以致其煞車不及而撞到云云,惟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所示,於101年2月29日上午6時17分57.2秒許,被害人田陳阿麵騎乘腳踏車直行出現於畫面右前方,於6時17分57.3秒時,被告所騎機車接近被害人所騎腳踏車,與其併行,僅差一個車輪距離,至6時17分57.5秒時,被告與被害人所騎車輛已完全併行,均未見被害人車輛有任何左轉之動作,畫面顯示案發時被害人係單獨直行於被告右前方,被告所駕駛之摩托車因車速較快,而自被害人後方趕上,此時被告即未能與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保持前後之安全距離,亦未能與被害人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於6時17分57.7秒時,即見被告車身傾斜,並於
6時17分58.2秒時,見被告與被害人均人車倒地,顯示被告與被害人係因擦撞而同時倒地(見本院101年6月28日審理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5張,及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28至36,同上
101年度相字第340號卷第24頁、第25頁),是被告空言辯稱係因被害人突然左轉45度,以致煞車不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三)按道路機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規定,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既考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依本案事發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且為直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足佐,被害人當時於被告駕駛機車同向前方行駛,案發時為清晨6時17分許,人車稀少,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右方田陳阿麵所騎乘之自行車保持適當之間距,且於併行時,亦未能保持兩車之適當間隔,以致過於貼近被害人車輛,而發生碰撞,被告如能充分注意與被害人保持前後間隔,或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應不致發生其所駕駛車輛擦撞被害人所其騎腳踏車,使被害人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不治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至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害人田陳阿麵騎乘腳踏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云云,惟與前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之內容顯不相符,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顯係受被告警詢筆錄辯解之誤導,而未能詳細參照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內容,以致作出與事實不符之判斷,自不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雖被告主觀上認其無過失而否認犯罪,惟其駕車行為有否過失及與被害人田陳阿麵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法院依證據加以判斷,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予以確定,被告既於警員到場時自承其係肇事人,嗣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故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務,依其智識程度應極易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間隔,且案發時人車稀少,視線良好,竟疏未注意,而擦撞被害人車輛,致人車倒地,發生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摯愛親人之傷痛,遭受天人永隔之終生痛苦,被告顯有注意力不佳之重大疏忽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生活狀況,犯後猶始終否認過失,態度難稱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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