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丞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承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後補充「(一)(二)」。
(二)被告董丞軒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不慎與告訴人 王詣廸 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後,被告未停留現場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反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並提供不實之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以歸避肇事責任,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顧,且需承擔難以求償之危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經本院電洽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亦有偵查卷附之和解書及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休學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刑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為緩刑2年之諭知,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