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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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振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振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至千佛山菩提寺擔任志工合計提供貳佰肆拾小時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盧振福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詳104年度相字第302號卷第1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駕駛營小客車,倒車操作失控撞擊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 李玉 珠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109頁)、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表明雖無資力滿足被害人家屬提出之賠償金額請求,惟願意依照被害人家屬之意願,每日至千佛山菩提寺(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擔任志工提供義務勞務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05年1月19日及同年3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已婚,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亦自述自105年2月20日起每日皆至千佛山菩提寺擔任志工,配偶亦同至寺方廚房幫忙,有本院10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信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駕車,並培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觀念及作為,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至千佛山菩提寺擔任志工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被告同意尊重被害人家屬之意願,至千佛山菩提寺擔任志工,雖因法律規定,義務勞務以240小時為限,惟被告同意盡己之力,於有生之年尚有勞動能力之情況下,比照公務員行事曆上班時日,每日將寺方當天指定之打掃範圍清掃完畢,附此敘明。
四、簡式審判程序固不宜為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但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 楊炘 峰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249號被告盧振福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振福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職業,經營盧振福自營計程車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3月11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停等排班,欲往前行駛時,本應注意檔位操作方式,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操作排檔檔位錯誤而誤排入倒車檔,造成上開營業小客車突然倒車往中山路二段外側車道後退,適有 楊炘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中山路二段62號前路口停等紅燈,正欲起駛之際,因閃避不及,與盧振福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盧振福上開營業小客車嗣再失控倒退撞及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安麗兒藥妝店」前靜止正欲起駛、由 李玉珠 所騎乘之車牌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因而致楊炘峰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出血、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李玉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頸椎第六節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盧振福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玉珠之弟 李明武 、楊炘峰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振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中之供述│其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車向後倒退行駛,││││撞擊死者李玉珠及告訴人││││楊炘峰騎乘機車,致死者││││死亡及告訴人楊炘峰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李明武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李明武之姊即被害│││查中之指訴│人李玉珠因此交通事故致││││死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楊炘峰於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4│證人 余榮昌 於偵查中之證│1.被告盧振福之車輛,長│││述│期在證人余榮昌經營之││││東泰汽車修配廠修車保││││養,至少有五年以上。││││2.被告事發前一天即104││││年3月10日有至證人之││││修配廠換機油。││││3.被告之車輛之前沒有聽││││說被告說過有暴衝之情││││形。││││4.被告車輛之變速箱曾於││││102年時故障過,是排││││檔進去車不會走,排到││││D檔必須熱車很久,車││││子才會往前,是因為油││││路的關係,有跟材料行│├──┼───────────┤訂購一顆舊的來換,是││5│東泰汽車修配廠保養紀錄│在102年12月10日,里│││3紙│程247110公里時更換的││││,這顆變速箱繼續使用││││了七萬多公里,也沒有││││什麼問題;被告的排檔││││桿沒有故障過。││││5.據證人余榮昌意見,如││││果打D檔往前暴衝或許││││還可以解釋暴衝之原因││││,但是打D檔後,有往││││前再瞬間往後暴衝,這││││種情形其沒有聽過。│├──┼───────────┼───────────┤│6│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楊炘│││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峰、被害人李玉珠發生車│││24張及安麗兒藥妝店監視│禍及車禍後現場與車輛之│││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16│情形。│││張、關廟區計程車排班處││││中山路二段140號附近照││││片12張││├──┼───────────┼───────────┤│7│臺南市立醫院104年3月11│被害人李玉珠因本件車禍│││日診斷證明書(病患李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珠)、本署相驗屍體證明│、顏面骨骨折、頸椎第六│││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節骨折、左側鎖骨骨折、│││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0張│雙側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等傷害,送醫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之事實。│├──┼───────────┼───────────┤│8│臺南市立醫院104年4月2│告訴人楊炘峰因本件車禍│││日、104年5月20日診斷證│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明書各1份│出血、左手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