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8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嚴啓榮
嚴啓榮
被告 吳玉玲 即膜術頂級美車工藝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93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6年1月1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1年1月11日至111年6月30日,按年息1%計算,其後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即目前為年息2.22%);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而被告自111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消費借貸本金450,936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證據為憑,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