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瑞元
選任辯護人謝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認定被告劉瑞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及證據應更正補充: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任職為冠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泓公司)總經理」,應修正補充為「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冠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泓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客戶廠商九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湯公司)須收取佣金等語」,應修正補充為「客戶廠商九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湯公司)總經理表示要向冠泓公司收取售價2.76%之佣金等語」;
㈢事實部分修正起訴書附表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並補充「交付地點均為屏東縣○○市○○路00號之冠泓公司」;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67頁)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共4罪),被害人2人固均為冠泓公司會計、代表人,惟其犯罪時間各異,訛稱收取佣金之公司名義不同,所詐取之「佣金」亦係以成立各次交易為由,使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擔任告訴人冠泓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機會,以「客戶廠商美味堂至廠房稽核時要收取佣金」、「合作廠商九湯公司要對冠泓公司收取售價2.76%佣金」等不實理由,向冠泓公司會計、代表人分別詐取款項,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9,023元。又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至民國113年8月2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前案刑之宣告固失其效力,然於緩刑期內再犯類似罪質之詐欺財產犯罪,行為應屬可議。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均飾詞否認,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將本案犯罪所得悉數返還冠泓公司等情,有刑事準備狀所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5、47頁),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始坦承之情形,應做為其認罪減讓之程度評價。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9頁),並斟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至檢察官固另提出告訴代理人追加告訴被告任用其子擔任廠長損害冠泓公司權益之相關犯嫌,作為量刑證據。惟該部分既未併予起訴,尚未經調查審認,自難做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素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1、70頁),而查,被告前因贓物、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5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視為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卷證頁碼同前)。其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利用前案公司經理乙職之機會,同樣泛稱以職務影響力獲取廠商代理權,應收取一定金額之回扣(即佣金)為由,犯類似罪質之財產犯罪。而被告業經前案科刑及給付公庫附條件緩刑之教訓(見他卷第11至25頁之前案判決),本應謹慎行事,卻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顯然並未因前開案件而知所警惕,足見其對整體法規範有相當之對抗性,尚難認定本案為一時失慮之偶然犯罪,實難期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策勵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告訴人冠泓公司所取得之41萬9,023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其已將前開款項全數歸還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金額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20萬元
劉瑞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4萬7,441元
劉瑞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李思瑩
7萬9,311元
劉瑞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李思瑩
9萬2,271元
劉瑞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時間
(民國)
提領時間
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交付地點
1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1月23日
20萬元
全聯福利中心美味堂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冠泓公司
2
112年6月26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7日
4萬7,441元
九湯國際有限公司
同上
3
112年8月6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7萬9,311元
同上
4
112年9月14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5日
9萬2,271元
同上
合計
41萬9,023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
被 告 劉瑞元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元於民國108年11月至112年10月間,任職為冠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泓公司)總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冠泓公司之會計廖麗芳佯稱:客戶廠商全聯福利中心美味堂(下稱美味堂)至冠泓公司廠房稽核時,須收取佣金等語,致廖麗芳陷於錯誤,自元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擎公司)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內,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劉瑞元。
㈡又於附表所示編號2、3、4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冠泓公司之代表人李思瑩佯稱:客戶廠商九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湯公司)須收取佣金等語,致李思瑩陷於錯誤,而自元擎公司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自冠泓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741101*****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內,於附表編號3、4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交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予劉瑞元。嗣因冠泓公司於112年10月解除劉瑞元職務並清查內部帳冊及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冠泓公司委由 沈宗興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瑞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曾向告訴人冠泓公司表示:冠泓公司不是非常有名的公司,產品要進入大型通路,需要透過中間人介紹,需要支付公關費用等語。
⑵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時間,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冠泓公司之代表人李思瑩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李思瑩佯稱:九湯公司研發經理 楊益嘉 要求佣金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廖麗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於109年6月1日至112年7月中旬,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
⑵被告向證人廖麗芳佯稱客戶美味堂要佣金,證人廖麗芳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時間,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⑴證人即九湯公司研發經理楊益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楊益嘉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以下事實:
⑴自105年間起,擔任九湯公司研發經理。
⑵未曾向被告或告訴人公司要求回扣,且亦沒有拿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
5
證人即曾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 鍾振文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110年3月至112年10月間,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
⑵美味堂未曾向被告或告訴人公司要求回扣。
6
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元擎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交易明細、告訴人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交易明細、現金支出傳票、佣金明細表、客戶對帳單等
證明告訴人公司基於交付佣金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有提領附表1至4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金額均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11年11月22日我有向告訴人公司拿取20萬元,當時美味堂來訪廠,我有把錢放在要給美味堂人員的禮盒中,當時李思瑩、鍾振文都有在旁邊,應該都知道;我有拿取附表編號2至4所示的金錢,這是要給九湯公司的佣金,當時我是拿給九湯公司的研發人員楊益嘉等語。經查,被告自承曾向告訴人表示:公司產品要進入大型通路,需要支付公關費用等語,且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時間,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然美味堂與九湯公司並未向告訴人公司要求佣金或回扣,被告亦未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交付予美味堂及九湯公司等節,業有上開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係以交付美味堂及九湯公司佣金等語,對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4之金額予被告,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扣案之詐欺不法所得為41萬9023元,乃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乙節,經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本案被告係施用詐術,佯以交付美味堂及九湯公司佣金,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揆諸上述說明意旨,應以詐欺取財罪論處為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