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號
原 告 戴其佑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 律師
被 告 鄭季蓉
訴訟代理人 林秉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捌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貳
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貳佰伍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請求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75,000元,及其中3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195,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5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
均係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前側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擴張請求
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部分,應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3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前側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原告所有,
停放在上址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簡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
車之修繕費用,雖由原告承保之保險公司理賠,但該車修復
後,仍因此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之損失,且系爭汽
車進廠修復75日,以每日租車費用5,000元計算,原告另受
有不能使用汽車之損失375,0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列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0元,及其中380,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5,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系爭汽車之交易價值
減損200,000元、及原告有租車天數之每日租車費用5,000
元均不爭執,但原告追加請求之金額是沒有實際租車之日數
,此部分既沒有租車就沒有損害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
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
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
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其所有之系爭汽車修復後
,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損失等情,已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車損照片、網路車價列印資料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99至103頁、第119至123
頁),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確認無訛
,有該會110年3月25日(110)高市汽商雄字第297號函
文暨鑑定報告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復有系
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
至62頁),更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第176頁),故上情均可認定。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
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受有交
易價值減損200,000元之損失,徵諸首揭說明,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汽車進廠修復75日,以每日租車費用5,000
元計算,其受有不能使用汽車之損失375,000元一節,雖已
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等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97頁)。然而,系爭汽車在事故
發生後,係從109年7月1日入廠維修,歷經損傷估價、批
價、訂料、待料、施工維修等作業流程,於109年8月24日
完工出廠等情,已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明書確認無誤,又109
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4日,實際維修期間應僅有55日,該
證明書雖記載維修天數為75日,並由原告執之主張,但此部
分當屬明顯錯誤,因此,計算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失
時,自應以實際維修天數55日計算,先予敘明。
㈣、次者,原告在上述實際維修期間之109年7月2日至8月6
日,總計36日,確有委請訴外人 戴其龍 以每日5,000元之費
用,向怡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汽車代步,並支出租車
費用180,000元乙節,經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小客
車租賃定型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6頁)。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在車輛修復期間之109年7月2日至8月
6日,共計36日所實際支出之租車費用180,000元,洵屬有
憑,而應准許。
㈤、此外,原告就系爭汽車進廠修復總日數,扣除前揭租車36日
後,雖主張剩餘日數亦應以每日5,000元計算其不能使用車
輛之損失。但車輛如因外來突發事故導致無法使用,於適當
修理期間,汽車所有人為維持原有生活之便利,支出與其使
用原有車輛相當之租車費用、計程車費用藉以填補所失利益
,雖屬加害人應負之賠償範疇,且衡無被害人應選擇較不便
利之大眾運輸工具,而藉此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之理,惟原
告在剩餘之19日車輛修復期間(即總修復天數55日扣除租車
日數36日),既沒有實際租車使用(見本院卷第176頁),
且前列每日5,000元之租車費用,顯已包含租車業者可獲得
之營業利益,則在原告有實際支付租車費用之情形下,雖可
將其給付租車業者之總數,均納為損害之一部;惟原告如未
實際支出,計算其之損失金額時,當無從將租車業者出租汽
車之盈利,併同計算之理;申言之,原告並非以租賃汽車為
業之人,其所損失者,自僅有不能使用車輛本身之損失,而
不包含經營該車出租所可獲得之營利。準此,參酌我國109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小業別:運
輸工具設備租賃業,標準代號7721-00,汽車租賃業之毛利
率為45%等客觀情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認原告未實際租用車輛之19日修復期間,所受損害應以市
場租車費用之55%計算,始稱合理(即扣除租車業者之毛利
率後,剩餘金錢方屬使用車輛本身之利益,亦即原告不能使
用車輛之損害),故原告可請求其未實際租車代步之19日期
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應為52,250元(計算式:19日×每
日市場租車行情5,000元×55%=52,25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2,250元(計算式: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實際支出租
車費用之損失180,000元+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失52,250
=432,250),及其中3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
年12月11日起、其中52,25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
年4月13日起(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29頁、180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