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保險字第36號原告 李林英花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合堯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411,134元。該項裁定已於102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嗣原告李林英花、李合堯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61號、第65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李林英花、李合堯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58號、61號駁回抗告,該項裁定業於102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抗告狀所載之通訊地址即臺南市○里區○○000號信箱,原告雖表示拒收,惟依我國民法採達到主義,前揭裁定業已進入原告之支配範圍,置於其等可以了解之狀態,自已發生送達效力,原告對上開抗告駁回之裁定,未於法定期間提起再抗告而確定,原告自應依法繳納上開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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