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份補充更正如下:現場照片28張、
相驗照片9張。
二、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
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份在卷為憑,其對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
段、過失程度,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及家
屬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過失而犯罪,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並給付和解金額,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原諒之意,此有宜
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及96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
附卷可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
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經記明筆錄,
檢察官依此具體求刑,本院依上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