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暫家護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執業近30年之律師,抗告人自民國96年與相對人結婚,兩人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惟抗告人與相對人年齡相差甚鉅,相對人於婚後即限制抗告人化妝、噴香水及裝扮,抗告人為避免兩人發生爭吵,只能順從相對人,然相對人於婚姻存續中對於抗告人仍多有懷疑,結婚10餘年相對人未曾於節慶陪同抗告人探望抗告人之父母親,並多次出言羞辱抗告人之父母親及娘家親屬,抗告人或偕同未成年子女甲○○回抗告人娘家探望外公外婆,均須經相對人許可,每每需抗告人強力爭取始得以返回娘家,抗告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身心均承受極大之壓力,十餘年可說係身心倶疲,抗告人與相對人兩人多次因上開情況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教育問題發生爭吵,爭吵過程中相對人不斷以抗告人無知、不懂法律、伊是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等言語刺激抗告人,並質疑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教養不當。抗告人生性傳統,自認在法律專業知識上確實不如相對人,又礙於相對人年長許多,對於相對人尖銳、嘲諷之言語與文字,向係加以容忍,亦未想過予以蒐證,嗣抗告人父親於108年間病重,性命垂危,相對人未曾探望,甚於抗告人父親往生前2日,要求抗告人與其協議離婚,抗告人在心灰意冷下簽字離婚,未成年子女甲○○亦在相對人強制要求下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又兩造固於離婚前因上開問題發生爭吵,爭吵時彼此間確有激烈、大聲之言語,然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稱飆罵三字經、不雅言語或打人、摔物品、甩門板、咆嘯、對屋外辱罵相對人,不顧未成年子女睡覺、上學及正常生活,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離家,折磨相對人並傷害被害人身心、人格之正常發展及親情關係云云之情形,在兩造之婚姻關係中,抗告人反多係遭羞辱之一方,在婚姻生活中完全感受不到丈夫之疼愛與包容,況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結縭多年,相對人又身為律師,抗告人豈有可能以上開方式對待相對人?而倘抗告人確有如相對人所陳之暴行,相對人又豈有隱忍,直至兩造離婚多年後始聲請本件暫時保護令?均與常情未符。
(二)況且,兩造於108年9月20日離婚後,相對人又以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問題,溫情喊話要求抗告人繼續與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及甲○○之生活起居,倘抗告人確有上開家庭暴力之行為(假設語氣),相對人豈有於兩造離婚後又要求抗告人繼續同住、繼續照顧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之可能?此係因相對人於離婚後兩造同住期間,對於抗告人之態度故態復萌,令抗告人絲毫感受不到一丁點尊重,抗告人在無奈下始搬離兩造婚前住所至抗告人另行購買之住處,相對人不滿抗告人搬離,始提請本件暫時保護令之聲請,至相對人單方面提出施暴照片或物品毀壞照片,係否為抗告人所為?均無從得知,如何做為釋明之依據?相對人係具有執業多年法律專業背景之律師,對於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顯具有相當之認知,抗告人僅係相夫教子的家庭主婦,在婚姻當中一直以來係遭丈夫無端之限制,兩造在地位上有著極大之不對等,原裁定僅憑相對人單方面提出照片,即認抗告人為家庭暴力之實施者,對於抗告人實為極大之汙衊,抗告人在婚姻中長期遭受相對人無端之限制、羞辱之心酸,實無法為外人道,抗告人為捍衛清譽,不得不提起本件抗告,不容相對人顛倒是非,鈞院應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被害人甲○○遭抗告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錄影光碟、照片23幀等件為證,核與相對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之事實,認已足以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及被害人甲○○為身體與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相對人及被害人甲○○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自有受保護之必要,而裁定核發命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之暫時保護令,於法自無不合。審之暫時保護令核發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苟抗告人否認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仍可在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爭執並作證據調查審認,其在暫時保護令抗告程序中爭執,難認有理由。是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許嘉容
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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