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446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孝義 被告 曾文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138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供新台幣16,378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提供新台幣49,138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起訴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563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縮減為新台幣(下同)49,138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文勇民國104年6月28日某時於苗栗縣○○鎮○○路○○○○號前,竊取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陳佩伶 竊盜損失險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檢署偵查起訴後,並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在案(本院第29-51頁)。
(二)系爭車輛因前揭行為而受有損害,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佩伶向原告通知出險,系爭車輛以119,515元估修,其中零件部分為85,220元,然該車出廠日期為101年4月,事故發生時間為106年6月28日,經 霍夫曼 計算公式,折舊後金額為20,093元;工資部分為34,295元,原告依約扣除自負額11,952元,共給付49,138元(本院卷第53-69)。惟被告迄未清償,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與金額均不爭執,但陳稱需出獄後方可返還上開賠償額。
三、本院之判定:
(一)被告曾文勇民國104年6月28日某時於苗栗縣○○鎮○○路○○○○號前,竊取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佩伶竊盜損失險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檢署偵查起訴後,並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在案(本院第29-51頁)。
(二)系爭車輛因前揭行為而受有損害,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佩伶向原告通知出險,系爭車輛以119,515元估修,其中零件部分為85,220元,然該車出廠日期為101年4月,事故發生時間為106年6月28日,經霍夫曼計算公式,折舊後金額為20,093元;工資部分為34,295元,原告依約扣除自負額11,952元,共給付49,138元(本院卷第53-69),且被告對於上述事實與金額自認在卷,堪認原告所有主張均為實在,其聲明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係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因本案適用簡易程序,爰依職權命原告供16,378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提供49,138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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