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
4巷6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270號),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7年4月間,以所有系爭坐落苗栗縣○○鎮○○段832之1、833及833之1地號之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皇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皇辰公司)簽立土地合建同意書,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與皇辰公司合建房屋。嗣因欲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需先行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乃由皇辰公司向丁○○、戊○○、 劉純佳 3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830萬元以清償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於同年8月14日,由皇辰公司、原告、丁○○、戊○○及劉純佳共同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讓與登記予戊○○名下,作為借款擔保。原告基於讓與擔保之信託關係,依約於同年8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戊○○自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本應依借款契約第4條之約定,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出租、出賣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詎戊○○明知原告未同意其將系爭土地另行設定抵押,竟為擔保其對丁○○所負債務,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其任務,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而於87年11月4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權利人為丁○○、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500萬元之抵押權,於同年11月9日完成登記,使原告、皇辰公司以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請之建築融資貸款案遭退件,未能順利取得資金以在系爭土地繼續興建房屋出售,致生損害於皇辰公司及原告之利益。又皇辰公司、原告、丁○○、戊○○及劉純佳為解決前揭借款事宜,乃再由丁○○代表戊○○、劉純佳出面,於88年1月12日與原告及皇辰公司人員達成協議,共同簽立同意書,約定前開借款延至系爭土地上房屋興建完畢並完成分戶貸款後始清償;另將系爭土地移轉丁○○之子丙○○名下,俾以丙○○名義持系爭土地另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經徵得丙○○之同意,系爭土地乃於88年2月8日移轉登記予丙○○。丁○○、丙○○、戊○○及劉純佳均明知系爭土地原已由皇辰公司興建房屋中,無法再供戊○○及劉純佳在上設置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亦明知丙○○與戊○○、劉純佳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竟為增加戊○○、劉純佳借款債權之擔保,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丁○○、戊○○及劉純佳謀議再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地上權予戊○○及劉純佳,丙○○則任令丁○○以其為義務人名義辦理設定登記。嗣丁○○果於88年5月20日,以記載丙○○與戊○○、劉純佳約定地上權價值50萬元、每年地租額5萬元、每年6月1日一次付清等不實事項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虛偽向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權利人為戊○○及劉純佳之地上權,致使不知情之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審核無誤,於同年5月31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完成地上權登記,足生損害於皇辰公司、原告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為此求為判令被告連帶賠償3300萬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雖係原告與訴外人皇辰公司共同向被告借款,但向合作金庫為融資,則係訴外人皇辰公司及被告丙○○而非原告,因而果真受有損害者僅係告訴人皇辰公司及被告丙○○而非原告,原告並無損害,其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然被告被認定有罪僅係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並未有侵佔三千三百萬貸款之事實,故其僅可能構成侵權行為,何有不當得利之適用,因而其請求顯與法有違;且被告戊○○與丁○○係於87年11月9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登記,並於88年5月31日設定地上權,合作金庫於89年1月8日核撥3300萬元與皇辰公司。則原告於95年12月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已逾侵權行為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7年4月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與皇辰公司簽立土地
合建同意書,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與皇辰公司合建房屋。嗣因欲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需先行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乃由皇辰公司向丁○○、戊○○、劉純佳3人借款3830萬元以清償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於同年8月14日,由皇辰公司、原告、丁○○、戊○○及劉純佳共同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讓與登記予戊○○名下,作為借款擔保。原告基於讓與擔保之信託關係,依約於同年8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戊○○自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本應依借款契約第4條之約定,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出租、出賣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㈡戊○○於87年11月4日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向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權利人為丁○○、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500萬元之抵押權,於同年11月9日完成登記,使原告、皇辰公司以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請之建築融資貸款案遭退件,未能順利取得資金以在系爭土地繼續興建房屋出售。㈢皇辰公司、原告、丁○○、戊○○及劉純佳為解決前揭借款
事宜,乃再由丁○○代表戊○○、劉純佳出面,於88年1月12日與原告及皇辰公司人員達成協議,共同簽立同意書,約定前開借款延至系爭土地上房屋興建完畢並完成分戶貸款後始清償;另將系爭土地移轉丁○○之子丙○○名下,俾以丙○○名義持系爭土地另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經徵得丙○○之同意,系爭土地乃於88年2月8日移轉登記予丙○○。
㈣丁○○果於88年5月20日,以記載丙○○與戊○○、劉純佳
約定地上權價值50萬元、每年地租額5萬元、每年6月1日一次付清等不實事項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向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權利人為戊○○及劉純佳之地上權,於同年5月31日完成地上權登記。
㈤丁○○以系爭土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抵押貸款3300
萬元,嗣未清償,致遭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聲請法院拍賣,由他人取得所有權,原告喪失所有權。
㈥丁○○、戊○○均因背信、偽造文書罪,丙○○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四、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抵押借款3300萬元及系爭土地拍賣原告喪失所有權之損失,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云云,惟此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尚難謂為係由被告戊○○與丁○○共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之行為之罪所受直接之損害,及難謂為係由被告戊○○、丁○○、丙○○共同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所受之損害,是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在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列,逸出刑事犯罪事實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被告復不同意在移送民事庭後為追加,其原先依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不合法。
㈡又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對主張負有義務之人起訴
,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等犯罪而受害,乃聲明被告等人給付3300萬元,其當事人為適格,至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真正受損害者何孰,為屬實體法上原告訴訟有無理由範疇,核與當事人適格判斷無涉,兩者不得並論。
五、㈠查原告主張於87年11月4日被告戊○○明知其未獲原告同意
而將系爭土地另行設定抵押,竟為擔保其對被告丁○○所負債務,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其任務,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而向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權利人為丁○○、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500萬元之抵押權,於同年11月9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借款契約為憑,被告戊○○、丁○○因此觸犯背信刑責。另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及訴外人劉純佳明知系爭土地原已由訴外人皇辰公司興建房屋中,無法再供戊○○及劉純佳在上設置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亦明知丙○○與戊○○、劉純佳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竟為增加戊○○、劉純佳借款債權之擔保,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丁○○、戊○○及劉純佳謀議再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地上權予戊○○及劉純佳,丙○○則任令丁○○以其為義務人名義於88年5月31日辦理完成設定登記等情,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及訴外人劉純佳因此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被告丁○○、丙○○、戊○○所犯刑責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再者,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不法侵害行為係各自獨立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自應各自判斷為是。經查:
㈠被告戊○○與被告丁○○於87年11月9日就系爭土地完成最
高限額4500萬元抵押權登記,並於87年12月2日辦理塗銷登記,有土地資料附偵查卷可稽。查原告於刑事庭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丁○○、戊○○就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且設定時並不知情,發現後要求丁○○解釋,丁○○才辦理塗銷等語」(見刑事卷第53頁);又稱「(檢察官問:何時發現又多了4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對保時,銀行發現我不實之申請,土地沒有清償完畢,銀行質疑我申請貸款不實...。(檢察官問:發現後如何處理?)我請被告丁○○對整個案子解釋,他說他會把他的4500萬元塗銷,後來他就把4500萬元塗銷了...。」(見刑事卷第128頁)。
準此,原告早先於87年12月2日抵押權辦理塗銷之際,已知悉被告戊○○、丁○○有不法侵害權利行為。
㈡再者,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戊○○及訴外人劉純佳完
成登記日期為88年5月31日。而原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稱:「(檢察官問:何時發現該三筆土地被被告丙○○設定地上權與被告戊○○、劉純佳?)約88年5、6月發現的,我向被告丁○○反應,經銀行經理告訴被告丁○○說這樣是違法的,因為當時借款合約也有與銀行約定不得作任何異動。」(見刑事卷第131頁)。是原告於88年5、6月間已知悉被告等三人未經同意違法設定地上權予被告戊○○與訴外人劉純佳。
㈢原告以被告等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及地上權涉有偽造文書、
背信罪嫌,於90年4月27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經本院調取該署90年度偵字第2203號偽造文書等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至遲於是日即知悉被告等所為乃侵權行為,惟迨95年12月5日始提起訴訟,其請求權顯超過法律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既經被告時效完成為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戊○○、丁○○就系爭土地因違法設定抵押權、地上權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又被告丁○○受有抵押權登記名義之不法利益,已為塗銷,被告戊○○受有地上權登記名義之不法利益,業經系爭土地受強制執行而塗銷,復與原告主張所有權喪失、3300萬元利益之損失,兩者顯無直接因果關係,洵與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不符,原告主張,並非可採,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300萬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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