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28號原告 蕭文科 被告 王連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原告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而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兩造原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60萬元之價值【計算式:5,000元×12月÷10%=60萬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5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違約金,既係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自不應併算其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