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聲請人 黃茜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茜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薪資低,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民國101年6月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未能接受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8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4頁至第18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0頁至第22頁)、戶籍謄本(卷第25頁至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7頁至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卷第33頁至第3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5頁至第27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3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又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0
元,名下僅有一車,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麥味登早餐店,每月收入為17,5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足憑,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薪資17,500元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17,500元,依101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每月僅餘5,610元(計算式:17,500-11,890=5,610),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協商方案,即分兩階段72期,零利率,每期月付5,
000元,然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列入,以聲請人之收入難認其能同時負擔。復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5,901,722元(參卷第27頁至第31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610元逐年清償,若不計利息尚需約1052個月(計算式:5,901,722÷5,610=1052,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88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屬壯年,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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