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58號聲請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趙怡婷 即 趙千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51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依前開判決所示,該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規定,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