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建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其再犯本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2號
被 告 潘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鴻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5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6)日1時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建基圓環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時17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