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黃繼正 相對人 靳嚴博 代理人 黃義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居所地皆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而相對人住居所均位於新竹市東區。本件票據記載之到期日(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分別為民國108年6月28日及同年10月28日,惟相對人自108年6月28日迄今均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二本票,相對人之聲請狀上無提示日期,且未表明曾至新北市提示票據予抗告人,相對人就如何提示、向何人提示雖不負有舉證之責,惟非謂其就此部分可不為任何陳述,相對人主張「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一節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該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佐,揆諸首揭法文,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並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