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15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詹傅揚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知為何被通緝,遭受冤枉,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苗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字614號執行在案。惟被逮捕人未到案執行,經同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2日發布通緝,迄於同年月14日為警緝獲,並解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歸案而發交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逮捕人現於上開監獄執行,乃係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說明,本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31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且,聲請人業於被逮捕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並經該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提字第5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院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又以同一提審之事實及理由,向本院再次聲請提審,乃屬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則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