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偉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偉綱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捌萬元。扣案非制式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蘇偉綱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起訴書誤載為瓦斯槍)的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咖灰」之人(真實姓名不詳),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1枝而持有之。嗣於110年9月30日8時10分,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弄0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該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蘇偉綱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41頁、第72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槍枝照片各1份(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4頁至第55頁)與扣案空氣槍1枝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的「持有行為」,屬於行為的繼續,而不是狀態的繼續,雖然只要將槍枝納入自己實力支配底下,犯罪就算成立,但是必須持續到「持有行為」的終結才能算是行為的結束。
(二)被告自109年1月某日開始持有非制式空氣槍後,持有行為一直繼續到110年9月30日8時10分被警方查獲為止才完結,即便這段期間中曾經發生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的規定於109年6月12日開始施行的情況,也不需要進行新舊法比較,直接適用現行法就可以(即修正後規定),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而被告持續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的行為,屬於繼續犯,應該被評價為單一行為(論以一罪)。
二、可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6項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的數量為1枝,單位面積動能為20.6焦耳/平方公分,只有超出殺傷力標準一點點(即20焦耳/平方公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犯罪,被告也只是出於好奇才購買非制式空氣槍把玩(偵卷第71頁背面),目的並非為了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是社會秩序,被告的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性,與一般擁槍自重並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的犯罪者有所不同,犯罪的客觀情節應屬輕微。
(三)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主觀惡性不高,以及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沒有明顯的反社會人格,因此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審酌被告明知槍枝為國家嚴禁流通的物品,仍然無視於法律禁令,取得並持有非制式空氣槍1枝,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與社會秩序產生潛在的危險與不安,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處罰,幸好該槍枝並沒有被拿來當作犯罪工具使用,而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了相當程度的司法資源。另外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博士畢業的智識程度,在資策會擔任研究員,月薪約7萬元,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的時間大約是1年8個月,單位面積動能只有超出殺傷力標準一點點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省了相當程度的司法資源,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知道自己的錯誤,也獲得教訓,再加上被告持有槍枝的目的並非為了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是社會秩序,目前也有穩定的工作與收入,如果被告必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將強制被告與大眾社會脫離,對於只是一時好奇而接觸槍枝的被告而言,不免過於苛刻,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宣告緩刑5年。
(二)由於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的行為,是法律規定的重罪,有一定程度的嚴重性,即便本院宣告緩刑,被告造成的社會成本仍然應該納入考量,又為了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重蹈覆轍,以被告有穩定工作的經濟生活狀況為基礎,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的規定,要求被告應該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支付公庫18萬元。
五、扣案非制式空氣槍1枝應沒收:扣案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確認具有殺傷力,屬於違禁物,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