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崑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崑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崑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1次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強盜、搶奪,及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⑷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毒品外包裝因與毒品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