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2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NGGAPIMIKO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GGAPIMIKO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魚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魚槍罪。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非制式魚槍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件所載期間陸續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制式魚槍犯行,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製造同種類之客體,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應僅論以一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魚槍罪。至於被告在製造過程中,雖有附表二所示2支魚槍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就其尚屬未遂階段之行為自毋庸另論以非法製造魚槍未遂罪。

四、本院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魚槍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被告竟漠視法令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魚槍,對社會治安潛藏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持上開魚槍為任何不法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以觀光目的入境而逾期非法停留之印尼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魚槍2支,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

1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

1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金屬魚箭3支

2

砂輪機1組

3

尖嘴鉗1支

4

雕刻刀5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4號

  被   告 ANGGAPIMIKO(印尼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里鎮○○街00號之303室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GGAPIMIKO未經許可,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魚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之303室居處,利用自蝦皮購物網站及其他處所購入之材料,製造非制式魚槍4支,其中附表一所示之2支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而具有殺傷力,進而持有之;附表二所示之2支魚槍,雖已著手製造,惟因魚箭無法固定呈待發射狀態或未製造完成而不具有殺傷力,致未得逞。嗣經警於113年5月13日13時3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魚槍、金屬魚箭3支、砂輪機1組、尖嘴鉗1支、雕刻刀5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NGGAPIMIK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69396號鑑定書各1份、埔里分局查獲本案之照片10張、被告在facebook貼文之截圖10張附卷及前開非制式魚槍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魚槍罪嫌。其持有魚槍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製造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魚槍2支,僅成立單純一罪。至被告製造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魚槍,因尚不具殺傷力而未遂,惟因被告製造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魚槍2支犯行,已屬既遂,就此同一製造行為中未遂部分,要無另論以未經許可製造魚槍未遂罪之必要。而被告於同一期間,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魚槍2支犯行,係以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為評價上之一行為,應成立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故僅成立一未經許可製造魚槍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魚槍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魚槍及金屬魚箭3支、砂輪機1組、尖嘴鉗1支、雕刻刀5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表一: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

1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

1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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