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67號原告 黃光德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休息日工作之工資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32,11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405元(計算式:19,216元×1/3=6,4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