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簡字第二五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聲請書誤載為前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前額、左上臂前臂、右上臂前臂等處,致乙○○受有前額多處瘀傷(一至三公分)、左上臂瘀傷(四乘四公分)、左前臂瘀傷(二乘二公分)、右上臂多處瘀傷(各約三乘一公分)、右前臂多處瘀傷(各約二乘一公分)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甲○○業於警詢中對於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坦白承認,亦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 林如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蒐證相片四幀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將其推倒在第二次,為反抗始反擊,或稱是告訴人先動手雙方起衝突才導致告訴人受傷云云,然查此與告訴人指訴及目擊證人證述乃是被告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後,將告訴人壓在桌上,用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毆打告訴人等情不符,被告前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況縱認告訴人有將被告推倒在地,被告始出手毆打告訴人,此亦僅為被告傷害之動機,亦無損於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之程度,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