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62號聲請人旺旺來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吉昌 相對人紀 羅蘭達達寵物用品店
吳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0萬元,關於相對人 紀羅蘭 即達達寵物用品店、吳宜娟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於此情形,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前開規定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金義 、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吳宜娟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3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本件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黃金義部分,並經鈞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准予發還,就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吳宜娟部分,業經聲請人再定20日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據審閱屬實,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7日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至遲於110年7月29日已將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准予發還關於相對人 吳金義 之部分,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吳宜娟部分,則以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即為催告並未合法而駁回聲請。聲請人乃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撤銷後,再於110年11月30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878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吳宜娟行使權利,而渠等於110年12月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2月25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089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關於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吳宜娟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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