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訴字第2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泰國籍成年男子SUCHINPHOPHON、中文姓名 周世金 (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並無結婚之真意,周世金為求以配偶依親名義入境我國工作賺錢,先以不詳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代為辦理其假結婚入境我國工作事宜,甲○○因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美玲 」之成年女子遊說及居中介紹,乃應允以新臺幣70,000元之代價,同意與周世金辦理假結婚,俾使周世金得以甲○○配偶之名義,申請依親在臺灣地區居留,而非法入境工作,甲○○、周世金、該綽號「美玲」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皆明知甲○○與周世金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先收取甲○○之國民身分證代為保管後,甲○○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92年5月6日一同搭機前往泰國,而與周世金於92年5月9日,在泰國暖武里府巴卡瑞縣戶政事務所(下稱巴卡瑞縣戶政事務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巴卡瑞縣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結婚證書等,嗣甲○○於92年5月19日先行返臺入境,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則於92年5月21日,持上開巴卡瑞縣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結婚登記書及結婚證書原本與泰國外交部驗訖證明譯文與原本無訛之譯本,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泰辦事處,現已改為駐泰國代表處)申請認證,經駐泰辦事處實質審查後,認甲○○與周世金之結婚行為符合行為地法,且上開結婚登記書及結婚證書譯本內泰國外交部職官之簽名或蓋章屬實,而予以認證核章。甲○○、周世金、該綽號「美玲」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為使周世金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居留,遂先後於下列時、地,共同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92年5月29日,持前開結婚登記書及結婚證書原本與經駐泰辦事處認證之譯本等證明文件,一同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下稱龍潭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憑以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黃麗芬 等人於形式審查無訛後,將甲○○與周世金業已於92年5月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關係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中,並據以列印核發甲○○戶政資料配偶欄「周世金」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旋持前揭甲○○所申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等文件資料,代周世金以依親目的,向駐泰辦事處申請周世金進入臺灣地區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駐泰辦事處受理後,由外交部進行實質審查,乃准予核發周世金之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外國護照簽證管理、核發之正確性。
(三)周世金嗣持上揭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於92年6月6日入境臺灣地區,而取得居留資格後,乃授權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92年6月20日填妥外僑居留證申請書,併同前開甲○○所申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周世金之護照及居留簽證、照片等文件資料,以依親為由,持之向周世金居留地之桃園縣警察局申辦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使桃園縣警察局所屬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其文件齊備、資格符合,乃將甲○○與周世金間不實婚姻關係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外僑居留登記管理資料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中,並據以核發證號HC00000000號、居留期間自92年6月20日起至93年6月20日止之外僑居留證予周世金,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四)迨周世金於上揭居留期限屆滿前,由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持甲○○授權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等身分證明文件,向龍潭戶政事務所申領上開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再以依親而有繼續居留之必要為由,於93年6月4日填載外僑居留證延期申請書,併同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周世金之護照及居留簽證、照片等文件資料,持以向桃園縣警察局申請展延周世金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限而行使之,使桃園縣警察局所屬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仍認其文件齊備、資格符合,誤而將甲○○與周世金間不實婚姻關係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外僑居留登記管理資料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中,並據以准許周世金之居留期間自93年6月20日起,展延至94年6月20日止,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外國人居留管理及展期審核之正確性。
(五)迨周世金於上開延長之居留期限屆滿前,復由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持甲○○授權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等身分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領前揭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再以依親而有繼續居留之必要為由,於94年4月21日填具外僑居留證延期申請書,併同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周世金之護照及居留簽證、照片等文件資料,持以向周世金居留地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申辦外僑居留證之延期而行使之,使新莊分局所屬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其文件齊備、資格符合,而將甲○○與周世金間不實婚姻關係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外僑居留登記管理資料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中,並准予周世金之居留期間自94年6月20日起,展延至97年4月7日止,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外國人居留管理及展期審核之正確性。
(六)又周世金於前揭居留期間內,因有出國後再入國之需要,乃委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94年4月21日填妥重入國許可申請書,併同前揭使新莊分局所屬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外僑居留證文書、周世金之護照等文件資料,持以向新莊分局申請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使新莊分局所屬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無誤後,將甲○○與周世金間不實婚姻關係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外僑居留登記管理資料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中,並據以核發證號213104號之重入國許可證予周世金,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外國人居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七)甲○○嗣於97年12月3日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上揭犯罪事實及孰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供出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戶口名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98年4月9日桃龍戶字第0980001663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等附件、外僑口卡列印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98年4月2日移署字第0988067493號函附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98年10月8日警署外字第0980156131號函文、駐泰國代表處98年10月26日泰簽字第0980001330號、98年11月23日泰簽字第0980001437號函文。
(三)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至屬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次:
(一)罰金刑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條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設有5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中第1項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而第2項則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係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準此,刑法第28條修正前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易,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周世金、該綽號「美玲」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皆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三)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3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5次之犯行,本均得論以連續犯,各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既已無連續犯之適用,被告上揭所犯數罪經併合處罰結果,顯較論以連續犯之情形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
(四)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或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前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罰相關規定論處。另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乃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惟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則著有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覆按,是參酌上揭新舊法之綜合比較結果,仍應整體適用法律,而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罰規定。
(五)至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逕行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四、論罪與科刑:
(一)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發布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有明定,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於前揭條文修正前,當僅具有形式審查權限,而無從進行實質審查,此觀諸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乙節,亦當自明,是被告明知己與周世金並無結婚之真意與實質,猶故使戶政機關所屬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次按外國人持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居留資格;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居留之必要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前項之規定,準用第22條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重入國許可,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4項、第3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或移民業務機構代辦申請居留、變更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事項;申請居留、變更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移民署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補正;內政部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條第2項設移民署前,外國人入出國、居留由內政部警政署辦理,或由其委託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警察局辦理,97年8月5日修正發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第1項、第64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張,送主管機關辦理;外國人依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延期居留時,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15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應依本法第32條規定,於出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重入國許可;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由外國人居留地警察局辦理,97年8月1日修正發布前之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4條第1項、第18條則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足徵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延展居留期限及重入國許可時,係依申請人所持之外國護照及居留簽證、相關證明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外僑居留證核發或展期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且主管機關對於該外國人如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0條所規定之情事,仍應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然此等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尚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之權限。是以,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三)持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至桃園縣警察局申辦周世金之外僑居留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其等所申報不實之居留事由即依親目的,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外僑居留登記管理資料之電磁紀錄中,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又其等於犯罪事實(四)、(五)持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先後前往桃園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申請展延周世金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限,各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其等所申報不實之居留事由即依親目的,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外僑居留登記管理資料之電磁紀錄中,並據以展延該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限,再其等於犯罪事實(六)持內容不實之外僑居留證等文件資料,至新莊分局申辦周世金之重入國許可,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其等所申報不實之居留事由即依親目的,猶登載在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外僑居留登記管理資料之電磁紀錄中,並據以核發重入國許可,均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行為。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修正前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三)、(四)、
(五)、(六),各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周世金結婚之不實事項,先後鍵入戶政資料或外僑居留登記管理資料之電腦中處理,而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關係於渠等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或外僑居留登記管理資料之電磁紀錄中,是該等電磁紀錄皆屬修正前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而以文書論之準文書。復按刑法第210條至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9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另查,巴卡瑞縣戶政事務所及泰國外交部所屬人員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證書等文書,既非我國所轄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自非屬刑法所予保護之範疇。又按依規定應繳附之文件為外文者,須附中文譯本,其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認證或驗證,97年8月5日修正發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駐泰辦事處就前開結婚登記書及結婚證書譯本內泰國外交部職官之簽名或蓋章是否屬實乙事,本有實質審查權限,且就被告與周世金之結婚行為是否符合行為地法,亦依當地法令進行實質審核,始予認證核章,是被告持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書及結婚證書文件申請駐泰辦事處認證,當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再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但駐外館處受理居留簽證之申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核發;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一○、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一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一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4日施行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4條、第5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檢具有效外國護照、簽證申請表及最近6個月內之相片,送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核辦。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華目的證明、關係人詳細資料或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應視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不同之簽證;基於國家主權之行使及國家利益之維護,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按即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居留簽證申請目的,包括依親、就學、應聘、受僱、投資、傳教弘法、執行公務、學術交流及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申請前項簽證,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核發之許可從事簽證目的活動之文件,93年6月2日修正發布前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稽此規定,顯見持外國護照人士如欲取得我國居留簽證而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及目的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自應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依據,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簽證之申請,外交部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而僅從事形式上之審查。從而,被告等人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假藉依親目的,向駐泰辦事處遞件申請周世金入境臺灣地區之居留簽證,固使外交部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為不實登載,然主管機關對是項居留簽證之申請既有實質審核權,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並未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謂。
(三)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犯罪事實(三)、(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周世金、該綽號「美玲」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所犯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先後5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於犯罪事實(三)、(四)、(六)先後3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上尚可謂緊接,方法亦各屬同一,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被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參諸上揭說明,行為殊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自應認屬同一行為。值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四)、
(六)所示之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然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連續犯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12月3日,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上揭犯罪事實及孰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到案,並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供出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乙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自明,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次查,觀諸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於警詢時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再按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並免累及無辜,是本院認被告所為犯行,尚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與周世金並無感情基礎,亦無婚姻之實,竟僅因受他人遊說,一時貪圖利益,乃假藉婚姻之名,濫用婚姻之制度性保障,以婚姻關係之形式合法,試圖掩飾周世金非法在臺灣地區居留,規避法令對外國人士入境居留之管制,所為對國家利益之維護與國家安全之確保業已潛藏相當危害,並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外交機關對外國護照簽證管理與核發、警察機關對外國人居留管理及展期審核、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堪信有悛悔之意,且被告僅係單純充任人頭,角色非屬所謂之「蛇頭」或居間介紹者,再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智識非高,法治觀念相對較為不足,易受他人遊說與金錢誘惑而失慮觸法,堪信其惡性輕微,動機非劣,兼衡酌其生活與家庭狀況、品性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與實際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上述,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且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既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有所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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