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黃方姿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載明全體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載明被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及最後住所地,從而本院無法判定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有無管轄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最後住所地、全體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體權利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勿省略),並提出載有完整當事人資料、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等事項之起訴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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