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1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31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復偵字第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鄭筑尹通譯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9日以
101年度家護字第608號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丙○○以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丙○○並已收受知悉保護令之諭令,其於102年3月2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公司址內,與甲○○因公司財務、經營之事生發生口角,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欲自甲○○手中拿走汽車及摩托車鑰匙,先以手抓住甲○○胸口衣物,使甲○○背靠汽車,又以三字經「幹你娘、臭雞歪」等語辱罵甲○○,以此等方式對甲○○實施騷擾、接觸行為,丙○○又欲取走甲○○手提包內之公司支票,雙方相互拉扯該手提包,甲○○遂大喊救命,嗣因手提包把手斷裂,丙○○始停止,甲○○則跑離該處報警。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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