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成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 葉許秀鳳 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葉許秀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㈠精神科門診及藥物治療每月至少1次,必要時應依醫囑住院治療;㈡戒酒教育團體輔導12次,每次至少2小時等處遇計畫,並應於104年6月25日上午10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接受主管機關處遇計畫之安排。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所要求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亦未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法函送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3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9月16日高市衛社字第10437406
100號函、104年9月16日高市衛社字第104374053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5年4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10532544900號函、105年4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105324032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5年10月13日高市衛社字第10537795000號函、10
5年10月13日高市衛社字第10537794200號函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104年6月1日簽收單、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科罰金部分不成立累犯),嗣於104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類型(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及程度(全部未完成),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3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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