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文彬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文彬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晚上7時5分許,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春天商務公司」,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日,並約定翌日(19日)晚上7時5分須歸還上開車輛。詎鍾文彬於返還期限屆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將上開機車返還春天商務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春天商務公司多次電話聯繫,且寄送存證信函予鍾文彬催促歸還機車,鍾文彬仍置之不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彬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50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春天商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23頁、第34頁、第52頁、偵四卷第24頁);復有春天商務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機車租賃切結書被告租車時提供之駕照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至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春天商務公司承租機車後,竟恣意侵占機車,影響告訴人之權利,且迄今未返還上開機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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