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53號、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肉植物盆栽壹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4月13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街○號旁時,徒手竊取 鄭淑英 所有之沙漠玫瑰盆栽1株(已發還鄭淑英),得手後離去。
嗣鄭淑英發覺沙漠玫瑰盆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0月7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行經屏東縣○○市○○○街○○巷○○號門口前時,徒手竊取 連翊婷 所有之多肉植物盆栽1株,得手後離去。 嗣連翊婷 發覺多肉植物盆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慶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俞忻、證人即被害人鄭淑英、連翊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悔悟,再犯本案件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所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沙漠玫瑰盆栽1株,業已發還被害人鄭淑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該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稽)之身心狀況、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一、㈠所示竊得之沙漠
玫瑰盆栽1株,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發還被害人鄭淑英,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一、㈡所示竊得連翊婷
所有之多肉植物盆栽1株,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連翊婷,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